(2013)睢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322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许从仁,睢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曹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从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并于2007年12月24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08年2月18日办理了结婚证。结婚后前几年夫妻感情尚好,近几年被告受社会上不良风气影响,长期与一不明身份的女子来往,并不顾原告的强烈反对,一味追求腐化享乐,对子女不管不问。因不堪忍受被告的不端行为,原告于2011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在被告亲属的劝解下,被告又表示痛改前非,原告为了子女,撤回了起诉。可被告依然我行我素,从精神上更加虐待原告。被告的行为不仅给原告身心造成痛苦,也给子女健康成长带来负面影响,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解除痛苦,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归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曹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证明1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2、户口薄1份,证明原、被告有两个子女;3、(2011)睢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过离婚,后又撤诉;4、被告书写的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有过错,表示愿意悔过自新;5、被告书写的借条2份,证明共同债务30000元;6、李一x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双方关系恶化,感情破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母亲张翠婷作了调查笔录。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4、6所证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和本院调查笔录相一致,能够证明双方夫妻关系不和睦,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有部分债务尚未到还款期限,现不宜分割。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并于2007年12月24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08年2月18日办理了结婚证。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6年8月23日原、被告生育一女曹二x,2007年10月4日生育一子曹一x。近几年双方因家庭事务不断发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在被告亲属的劝解下,被告又表示痛改前非,原告为了子女的身心健康,撤回了起诉。2012年2月份,原、被告一同外出打工,打工期间因发生矛盾,原告回到家中,并于2013年1月3日将嫁妆拉回娘家,住娘家不归。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4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2008年2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为合法婚姻。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外出打工不归,双方分居近两年。2011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撤回起诉后,双方没有真正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婚生儿子曹一x随被告生活、女儿曹二x随原告生活为宜。对于双方的共同债务,现不宜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曹一x随被告曹某某生活,女儿曹二x随原告李某某生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志勇审判员 王凤伟审判员 赵根生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付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