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灞民初字第01529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陕西金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金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1529号原告陕西金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关南街牌楼巷副*号*****号。法定代表人何绪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孟祥辉,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玄武路***号。法定代表人谢双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陕西金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祥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的兴闫项目部于2008年12月14日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的双笼施工升降机租赁给被告使用,租金为每月11500元/台,进出场费为8000元;租金自原告运转开工通知之日起开始计算,每满一个月后10日内,支付上月租金,若被告逾期付款,须按合同逾期付款的总额日3%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2月24日开始使用升降机至2009年12月8日停止使用,在此过程中,被告一直未支付租赁费,直至2010年2月才开始支付,付至2012年11月20日仍欠部分租金没有付清。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升降机租赁费29988元;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被告辩称,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故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合同未约定违约金,合同中记载带纳金,属约定不明确,而且约定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4日原告为乙方与甲方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闫项目部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升降机1台,每月租金11500元;出场费包括安装、接高、拆卸共8000元。合同第五条:租金日期从设备安装验收完合格后,由乙方运转开工通知之日起开始计算,付款日期从双方签字验收开工之日起,每满一个月后10日内,支付上月租金,工程竣工不满一个月按天计算付清租金;甲方逾期付款接合同逾期的总额日3%向乙方支付带(滞)纳金;付款方式银行转账支票或现金支付。合同第十条其他约定事项1、施工中途甲方不支付乙方任何资金,至拆除报停后结清租赁费用;2、租赁费用由甲方直接转付给美庐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合同签订后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闫项目部于2009年2月24日开始使用原告的施工升降机至2009年12月8日停止使用,租赁费、进出场费共计114988元,被告累计付款85000元。2013年4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结算单、通知、计开、凭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的兴闫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现无证据证明其已按租赁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向美庐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了租赁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2998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租赁合同第十条对第五条结算条款进行了变更,且第十条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陕西金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9988元。二、驳回陕西金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要求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50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被告负担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自行负担425元,本院退付原告1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晓丽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千鹏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