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睢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北平与被告索明堂、崔玉洗、张新华、杨玉廷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北平,索明堂,崔玉洗,张新华,杨玉廷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民初字第769号原告王北平(王海栋),男,汉族,1958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小永,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索明堂,男,汉族,1949年3月5日出生。被告崔玉洗(崔玉玺),男,汉族,1969年2月26日出生。被告张新华,男,汉族,1967年6月7日出生。被告杨玉廷(杨玉庭),男,汉族,1948年5月12日出生。四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凤玲,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北平与被告索明堂、崔玉洗、张新华、杨玉廷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北平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北平及委托代理人张小永、四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凤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07年4月17日,原告与商丘市睢阳区高辛镇江陈楼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江陈楼村委会将其所有的池塘及池塘周边的土地共计6.6亩发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限20年,承包费8000元,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交纳了承包费,后因池塘枯竭,原告在池塘及池塘周边土地种植优质杨树;2013年3月份,原告打算将6年树龄的杨树出售,并于2013年3月25日购买了优质杨树苗数千棵;2013年3月30日上午9点,原告与买家商定价格后,买家开始伐树,下午3点四被告到原告承包地处,制止买家伐树并说这些树不属于原告所有,原告不能出售,此后,原告多次与四被告协商解决,四被告以种种理由阻挠,致使原告伐下的杨树无法出售,也使原告无法种植小树苗。故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停止侵害,判决四被告对原告损失共计5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辩称,四被告没有实施制止原告卖树的行为,原告非法占地,乡政府对原告卖树的行为予以制止是维护全体村民利益,不成立原告诉请的侵权;村委会并没有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原告种植树木是对全体村民所有的土地的侵权行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合同书是虚假合同;即使合同书上日期真实,该合同也是无效合同;即使合同有效,因原告不按规定的养殖业项目经营,挪作他用,四被告作为高辛镇江陈楼村委会的代表有权终止合同。因原告提交的合同书系无效合同,四被告放弃对合同书鉴定的权利。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四被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四被告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原、被告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1份、2、原告户口本1份,证明目的是原告王北平与王海栋是同一人,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3、原告与睢阳区高辛镇江陈楼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1份、4、江陈楼村委会给原告出具的收款凭证1份、5、江陈楼村委会原村委会主任江**的书面证言1份,证明目的是原告通过合法程序承包了江陈楼村委会发包的鱼塘,且向江陈楼村委会缴纳了承包费,以及原告在承包鱼塘干枯后种植杨树的事实;第三组,6、王**的证言1份、7、陈**的证言1份、8、原告与被告索明堂的通话录音及书面文字材料1组,证明目的是四被告侵犯原告承包经营权的事实成立;第四组,9、原告购买的杨树种苗及伐下的成树照片1组、10、原告因四被告侵权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清单1份,证明目的是因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另原告申请证人王其峰、陈文修出庭作证,证明四被告侵权行为存在。四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印章两枚,证明目的是四被告是村委会班子成员,是职务行为,四被告作为自然人不是适格主体;2、鉴定书1份,证明目的是合同所写池塘面积为4.68亩是错误的,6.6亩全为池塘;3、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国土局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各1份,证明目的同上;4、照片4张,证明目的同上。庭审中,四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第一组无异议;对证据第二组中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系虚假、无效的,原告不具备合同的主体资格,合同未经法定程序,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缴纳费用不能改变合同无效的事实,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书面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对证据第三组中的证据6、7证人证言认为不能证明四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树已出售,无损失,对证据8认为第四次录音不是被告索明堂所说,另通过录音可听出索明堂系村支书,原告是认可的,四被告是职位行为,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也不能证明四被告有侵权行为;对证据第四组中证据9照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且无拍摄日期及场地,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无票据相印证,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对四被告提交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仅持有印章,不能证明是村委会成员;对四被告提交证据2认为与原告承包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对四被告提交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四被告提交证据4有异议,无拍摄日期,但能证明原告种树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四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交证据1、2、4均无异议,本院当庭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7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原、被告的质询,其证言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仅否认第四次录音不是被告索明堂所说,并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该证据8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9、10被告所提异议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对该证据9、10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四被告提交证据1印章的合法性有异议,并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该证据1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四被告提交证据2、3、4原告所提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该证据2、3、4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4月17日,原告与商丘市睢阳区高辛镇江陈楼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江陈楼村委会将其所有的池塘及池塘周边的土地发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限20年,承包费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承包费,后因池塘枯竭,原告在池塘及池塘周边土地种植杨树;2013年3月份,原告打算将6年树龄的杨树出售,2013年3月30日上午9点,原告与买家商定价格后,买家开始伐树,下午3点四被告到原告承包地处以树木有争议为由与原告协商处理,原告停止伐树后多次与四被告协商解决未果,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所伐下树木出售。本院认为,原告与商丘市睢阳区高辛镇江陈楼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4月1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在该承包土地上经营6年,依据合同原告享有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原告虽提交证据证明四被告到达原告承包地伐树现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四被告阻止原告伐树、卖树,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北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王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强审 判 员 陈广军人民陪审员 贾发军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鞠洪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