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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秀执行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林光武与谢志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林光武,谢志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秀执行字第52号申请执行人林光武,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执行人谢志鹏,男,197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林光武与被执行人谢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的(2012)秀民初字第352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林光武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谢志鹏归还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执行告知书。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裁定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谢志鹏所有的闽BP59**雅阁牌小型汽车一辆。本院已向公安机关请求协助查找、扣押被查封的车辆。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进行调查,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债权。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须等待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协助查找、扣押。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秀民初字第352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建煌执行员  陈豪杰执行员  刘仁瑞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柳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