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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钟小明、徐建斌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小明,徐建斌,沈利峰,朱刚,王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小明。因本案于2012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黄庆红。被告人徐建斌。因本案于2012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杭璐东。被告人沈利峰。因本案于2012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季彪。被告人朱刚。因本案于2012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薛荣华。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张春元。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小明、徐建斌、沈利峰、朱刚、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志刚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五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小明、徐建斌、沈利峰、朱刚、王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分别为人民币28万余元、28万余元、10万余元、10万余元、23万余元,假冒注册商标数量分别为24000余件、24000余件、24000余件、24000余件、20000件,均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同时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小明、徐建斌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徐建斌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沈利峰、朱刚、王某具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钟小明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涉案时间较短,已销售的部分黄酒已退回及被公安机关扣押,未造成较大的影响。被告人钟小明也积极主动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徐建斌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建斌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其作用轻于被告人钟小明,涉案的黄酒经鉴定是合格产品。建议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沈利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沈利峰生产的黄酒质量合格,只是假冒了部分注册商标。本案的案发时间在2012年,应参照最高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沈利峰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沈利峰等同于从犯的作用。被告人沈利峰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朱刚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刚生产的黄酒质量合格,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朱刚非法经营数额10万元,应当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被告人朱刚系从犯、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系从犯、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情节轻微。建议法院对其免除处罚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被告人钟小明、徐建斌在未经“汾湖”、“西塘1618”品牌黄酒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经商量决定假冒“汾湖”、“西塘1618”注册商标生产“西塘1618”黄酒,并由钟小明联系制酒厂、瓶盖、瓶贴生产厂家,由徐建斌联系酒瓶生产厂家。后被告人钟小明联系到江苏三涧酿造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朱刚,让其所在酒厂帮助生产黄酒。江苏三涧酿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沈利峰明知被告人钟小明等人所委托生产的黄酒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仍同意为其生产黄酒。2012年初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人沈利峰、朱刚共生产瓶盖上印有“西塘1618”字样的黄酒约24000瓶,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万余元。被告人钟小明、徐建斌收到该批黄酒后,将该批部分黄酒运至嘉善县罗星街道善西路28号徐建斌、王某等人经营的厂内,由被告人王某帮助招募包装工人,在黄酒瓶身贴上印有“汾湖”、“西塘1618”等字样的标签,并装入印有同样标示的包装盒内。后被告人钟小明将包装好的共1910箱(每箱12瓶)假冒的“西塘1618”黄酒以每箱140元的价格卖给于佳明、颜炳浩,销售金额为267400元。2012年8月1日,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人徐建斌、王某等人经营的厂内检查时,当场扣押了假冒的“西塘1618”黄酒约9500瓶(其中8400瓶系于佳明退货)、瓶贴4箱、纸质包装箱12件(每件100只)、白色包装纸1箱、胶带33卷。2012年8月2日,嘉善县公安局对苏州三涧酿造有限公司进行了搜查,当场扣押了空酒瓶44只。另查明,2012年8月18日,被告人徐建斌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沈利峰、朱刚、王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证据清单,“西塘1618”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未授权钟小明等人使用“西塘1618”注册商标的证明,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材料,扣押物品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搜查笔录及照片,证人颜炳浩、陆彩芳、张林、黄良桂、范喜明、于佳明、潘志辉、张娟良、XX、陆礼学、陈加玲、叶万娜、程海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沈利峰、朱刚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属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情节严重”及“情节特别严重”均作了规定,被告人沈利峰、朱刚生产黄酒约24000瓶,假冒“西塘1618”注册商标数量约24000件,可认定为解释中“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故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小明、徐建斌、沈利峰、朱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钟小明、徐建斌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8万余元,被告人沈利峰、朱刚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0万余元,假冒注册商标数量约24000件,被告人王某明知被告人钟小明、徐建斌假冒注册商标仍提供帮助,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3万余元,均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小明、徐建斌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沈利峰、朱刚直接生产黄酒,作用积极,不能认定为从犯,故被告人沈利峰、朱刚的辩护人提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徐建斌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利峰、朱刚、王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五被告人回到各自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小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建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沈利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朱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扣押在案的黄酒、瓶贴、纸质包装箱、白色包装纸、胶带、空酒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陈引珍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