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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桂菊为与被告王炳信、太平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菊,王炳信,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1308号原告:刘桂菊,女,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滕淑霞,女,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王炳信,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夏淑光,山东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委托代理人:南淑凤,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桂菊为与被告王炳信、太平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菊之委托代理人滕淑霞,被告王炳信之委托代理人夏淑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南淑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菊诉称:2012年9月21日,原告骑助力车沿临港七路由东向西行驶,被沿上海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王炳信驾驶的鲁B27F**号面包车撞伤,助力车损坏,同日原告被送往胶南市中医院进行治疗,于2012年9月22日转入胶南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造成医疗费损失21501.17元。该事故经胶南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炳信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查,被告王炳信所有的鲁B27F**号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缴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刘桂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4141.5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炳信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王炳信系肇事车辆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炳信诉前已支付1000元,要求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扣除此款直接支付给被告王炳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医保外用药不属于交强险赔偿,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8时40分许,被告王炳信驾驶鲁B27F**号小客车沿上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路与临港七路路口处,原告刘桂菊驾驶助力车沿临港七路由东向西行驶,鲁B27F**号小客车前部与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桂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炳信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桂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炳信系鲁B27F**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12月16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1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300000元,被告王炳信为该险种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王炳信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有效起始日期为2011年2月3日,有效期限为10年。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原告刘桂菊受伤后于当日到胶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22日出院,并于当日到胶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胶南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多发性肋骨骨折;2、肺挫伤;3、血气胸;4、头部外伤;5、腹部外伤;6、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治疗;2、休息三个月,不适随诊;3、手术治疗右侧乳腺肿物。原告在胶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2231.39元。在胶南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9269.78元。2012年12月18日胶南市人民医院出具陪护证明记载:刘桂菊,女,60岁,因车祸外伤于2012年9月22日入院,2012年11月18日出院,共住院57天。住院期间贰人陪床45天,壹人陪床12天。原告的伤残等级经本院委托青岛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2013年3月5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刘桂菊的脊柱损伤符合符合十级伤残;肋骨骨折符合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刘桂菊提交的结婚证记载:兹有王凤利、刘桂菊自愿结婚,经审查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发予此证。一九八〇年十二月十九日。发证机关:胶南县王戈庄人民公社。原告提交的房权证私字第22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王凤利所有的房屋坐落于胶南市东风路44号。原告刘桂菊系山东佳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其发生事故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91.77元。原告刘桂菊的润扬助力车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胶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为1780元,原告为此支出认定费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炳信为原告刘桂菊垫付医疗费1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确认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21501.17元中非医保用药的数额为4200.7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出院证、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陪护证明、鉴定费发票、结婚证复印件、房权证复印件、山东佳利新能源科技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明细表、以及被告王炳信提供的鲁B27F**号小客车的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刘桂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150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20元/天×57天)、护理费7636.50元(50元/天×45天+94.50元/天×57天)、误工费14812元(92元/天×161天)、残疾赔偿金205728元(32145元/年×20年×32%)、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费1780元、认证费200元、停车费125元。共计265722.6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商业险予以赔偿,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交警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住院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医保外用药保险公司不应承担。3、对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结论过高,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4、对陪护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护理人数认可1人,标准为每天50元。5、对王冰洋的工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6、对房产证、结婚证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实,但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7、对刘桂菊的误工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据法律规定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8、对胶南市物价局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鉴定属于单方委托,且鉴定结论明显过高。对修车费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鉴定报告。9、清障费及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10、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保险公司申请鉴定,庭后7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逾期视为自动放弃。11、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1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明显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其他同答辩及质证意见。被告王炳信认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王炳信驾车与原告刘桂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桂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炳信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27F**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炳信,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桂菊的损失,不足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商业险承保公司应按照王炳信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21501.17元。原告实际住院5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1140元(20元/天×57天)。2、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已经提供医院的陪护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其护理人员王冰洋的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其真实收入,故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4850元(50元/天×45天+50元/天×57天)。根据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房屋所有权征证实原告于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青岛市黄岛区连续居住多年,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205728元(32145元/年×20年×32%)。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为165天,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15142.05元(91.77元/天×165天)。原告因伤需要支出交通费,因原告在黄岛区本地治疗,本院酌定为6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780元,已经提供物价部门的定损报告及维修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00元,已经提供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车费125元,已经提供看车费、清障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费、看车费、清障费共计2105元,原告主张20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641.17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9320.05元,超过本案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及认定费、看车费、清障费共计2025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财产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关于商业险剩余限额:1、医疗费12641.17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4200.78元,本院认为,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得不到赔付的第三者的利益,使第三者能及时得到救助。根据交强险合同的公益目的,同时为充分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在同时存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下,第三者的自费药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先行赔付,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先行赔付非医保用药4200.78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641.17元。2、护理费4850元(50元/天×45天+50元/天×57天)。、残疾赔偿金98728元(205728元-107000)。误工费15142.05元(91.77元/天×165天)、交通费600元。3、财产损失25元(2025元-2000元)。本院认为,上述赔偿项目及标准符合被告保险公司商业险约定赔偿的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商业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1986.22元,被告王炳信诉前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0986.22元,并给付被告王炳信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桂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桂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0986.22元。三、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给被告王炳信1000元。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本院,账号: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收款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962元,减半收取2481元,由原告负担48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500元,由被告王炳信负担5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王炳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给原告1500元、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军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薛伟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