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南民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李瑞湖诉被告蔡日强、颜景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湖,蔡日强,颜景团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1233号原告李瑞湖,男,1952年6月4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钦州市建筑总公司工人,住所地钦州市人民××路××室。被告蔡日强,男,约41岁,汉族,广西博白县人,住所地钦州湾大道××超市旁阳光××城××号。被告颜景团,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久隆镇人,农民,身份证号码:×××6638,住所地钦州市××号。委托代理人张振龙,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利创剑,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告李瑞湖诉被告蔡日强、颜景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黄文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裴婧担任记录。原告李瑞湖及被告蔡日强、颜景团的委托代理人张振龙、利创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李瑞湖与颜景团在2010年11月2011年2月之间形成口头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已于2013年4月30日结清运费15765元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2月3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利息2800元,由于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及运费的支付时间,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瑞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瑞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文辉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裴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