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商���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杭州新晨客运有限公司与陈何炜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新晨客运有限公司,陈何炜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商初字第16号原告杭州新晨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美雅。委托代理人秦味泽。被告陈何炜。原告杭州新晨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何炜(以下简称被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味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0日开始,被告租用原告设在杭州市滨江区客运营业部的汽车开展旅游客运服务。2011年7月12日,被告和该营业部负责人黄富军结账,确认截至2011年6月,被告欠原告汽车租赁费447270元,被告当即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1年8月底前付清该款。后被告逾期未付款,但继续租赁原告该营业部的汽车开展旅游客运服务。2012年6月27日,原告该营业部的负责人黄富军又与原告结账,确认自上次结账次日始至本次结账日止,被告尚余汽车租赁费60980元未付,合计欠款508250元。当日,被告以借到原告508250元的形式重新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不再租赁原告的汽车开展旅游客运服务。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分文未付。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汽车租赁费508250元;二、被告支付上述欠款的逾期付款利息15247.5元(自2012年12月25日始暂算至2013年6月24日止,共6个月,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2013年6月25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另行计算)。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截至2011年6月底,被告尚欠原告汽车租赁费447270元的事实。2、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重新进行了结账,确认截至2012年6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汽车租赁费508250元的事实。3、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杭州市滨江区设立了客运营业部,负责人为黄富军的事实。���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因被告缺席而未经其质证,但本院经审查,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其能形成证据链,以证明原告举证主张的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设在杭州市滨江区的客运营业部租赁汽车开展旅游客运服务。2011年7月12日,被告和该营业部负责人黄富军结账,确认截至2011年6月,被告欠原告汽车租赁费447270元,被告当即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1年8月底前付清该款。后被告逾期未付款,2012年6月27日,原告该营业部的负责人黄富军又与被告结账,确认自上次结账次日始至本次结账日止,被告尚余汽车租赁费60980元未付,合计欠款508250元。当日,被告以借到原告508250元的形式重新出具欠条一份。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分文未付。为此,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其应承担本案的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汽车租赁费50825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汽车租赁费,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原告所持要求被告支付自其实际主张权利日(即本院立案受理本案日)始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但经审核,其诉请的数额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调整,酌定为14231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何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新晨客运有限公司汽车租赁费508250元;二、被告陈何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新晨客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4231元(暂算至2013年6月24日止,2013年6月25日始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算);三、驳回原告杭州新晨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陈何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5元,由原告杭州新晨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8元,被告陈何炜负担90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双泉代理审判员 宣 艳人民陪审员 盛树康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朱淑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