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民终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高远生与金松海、辜良均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远生,金松海,辜良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民终字第2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远生。委托代理人:许智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松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辜良均。上诉人高远生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3)嘉秀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5月18日,金松海与辜良均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金松海将其承建的嘉兴万国机械有限公司办公楼南全钢结构单层办公楼工程分包给辜良均施工。2012年5月25日,辜良均雇佣高远生在工地上干活。同年5月31日,高远生在屋顶钢架上烧电焊的过程中从上掉下来受伤。事发后,辜良均即送高远生至医院治疗。高远生所受之伤,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60日。期间,辜良均已支付赔偿款12000元。另查明,高远生无电焊资质证书,在工地上从事电焊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1年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高远生诉请的物质性损失可认定的有:一、医药费:10461.86元;二、护理费:3459元;三、伤残赔偿金:13071元/年×20年×20%=52284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6天=240元;五、误工费:24954元/年÷365天×120天=8204.05元;六、酌定营养费:800元;七、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77248.91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高远生明知自已无电焊资质,却从事电焊工作,从而在电焊过程中摔伤,故高远生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辜良均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比较双方的过错,确定辜良均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50%的责任由高远生自负。金松海明知辜良均无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故应对辜良均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高远生诉请中超过规定部分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金松海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辜良均赔偿高远生各类损失77248.91元中的50%即38624.46元,扣除已付的12000元,余款26624.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清。二、金松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高远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6元,由高远生负担496元,由辜良均与金松海负担400元。宣判后高远生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事故50%责任错误。上诉人虽无电焊资质,但从事电焊工作却是被上诉人安排的,且在该工地连续工作了六天,提供劳务者接受雇主的安排,在工作中受伤,责任理应由雇主全部承担。上诉人工作的场所距离地面有三米多高,雇主应当搭建脚手架,让提供劳务者站在脚手架上进行施工,做到安全生产,但被上诉人为了省钱,没有搭建脚手架,过错在于雇主一方。上诉人的事故是在焊接工作间隙,几个人一起抬S型钢材时发生。并非焊接时发生,上诉人无过错。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要求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医药费10461.86元、伤残赔偿金52284元、误工费9760元、护理费3459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9644.86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认为,高远生与辜良均系个人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即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适用过错责任。根据高远生在一审中的陈述,其在离地面3米的的屋顶上焊柱子,柱子焊好后,爬上柱子再焊时跌落下去,并造成伤害,故高远生是在从事高空电焊工作时发生事故,对于其自身是否有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从事电焊工作者,必须经过专业训练,考试合格并持电焊工职业资格证书,方准独立操作。高远生明知自己未经相关的专业和安全培训,在未取得相关的从业资格证书的情况下,爬到高空从事电焊工作,属对自己的人身安全不负责任,因此,在本起事故中,其自身当然存在过错。辜良均系雇主,雇用���电焊职业资格证的高远生从事电焊工作,因此,对高远生受到的人身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金松海应当知道辜良均没有相应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将其承建的嘉兴万国机械有限公司办公楼南全钢结构单层办公楼工程分包给辜良均施工,故对高远生的人身损害,金松海应当与辜良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高远生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上诉人高远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郭嘉雄审 判 员 褚 翔代理审判员 毛 彦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 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