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赵天勇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天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73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天勇。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天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子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天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4日22时许,被告人赵天勇在成都市金牛区盛发街159号门口附近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出售一小包白色晶体给谭某时,被民警现场挡获。民警从谭某处查获上述白色晶体(净重0.59克)。经鉴定,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天勇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之间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天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谭某、付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赃证照片,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公安局毒品收缴保管收据,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情况说明,(2012)金牛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天勇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不满10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天勇有犯罪前科,对此情节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天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天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十月四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雪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