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大邑民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建中,徐建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民初字第930号原告余建中。委托代理人余建洪(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兰军(一般授权),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兵。原告余建中与被告徐建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赵鹏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建中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建洪、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建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建中诉称,2011年6月24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黄龙溪乐水休闲人工湖掏淤工程打工时受伤。2012年3月11��双方签署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2万元整,其中在2012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1万元,2012年农历大年三十前支付1万元,若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则被告应赔偿原告伤残补助金4万元整。后被告未按该协议履行。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40,0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徐建兵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黄龙溪乐水休闲人工湖掏淤工程打工时受伤。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被评定为五级伤残。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经四川省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工程发包方成都天禧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10万元。2012年3月11日原被告签署《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2万元整,于2012年9月30日前支付1万元,2012年农历大年三十前支付1万元,若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则被告应赔偿原告伤残补助金4万元整。后被告未按该协议履行。庭审中,原告将请求被告赔偿的金额调整为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协议》、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成蓉鉴(2011)临鉴字第591号)、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双劳仲委调字(2012)第30号)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包的黄龙溪乐水休闲人工湖掏淤工程打工时受伤,经鉴定为五级伤残,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对于伤残补助金的赔偿数额,原被告双方以《协议》的形式予以确认为2万元,该数额在被告应该赔偿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对赔偿金额调整为2万元,符合���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建中伤残补助金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徐建兵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鹏云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