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商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崔志章、景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崔志章,景丹,宁波海曙章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843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王登星。委托代理人:许如春、鲍君曹。被告:崔志章。被告:景丹,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崔志章(系被告景丹丈夫)。被告:宁波海曙章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志章,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崔志章、景丹、宁波海曙章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章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鲍君曹、被告崔志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予执行。原、被告于案件审理中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起诉称:2010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崔志章、景丹签订一份编号为兴银甬个授字第A100012号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经被告崔志章、景丹申请,原告同意在2010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10日期间给予被告崔志章、景丹1500000元授信额度。为保证授信协议的履行,被告崔志章、景丹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兴银甬个抵(高)字第A100012号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人以其自有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桃源街xx弄xx号xx室房地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私新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甬东国用(2002)第xx号)为上述授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被告章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兴银甬个保(高)字第A10009号《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崔志章、景丹在2010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10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等。2011年8月16日,被告崔志章、景丹与原告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16日止,借款利率按照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25计算,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放贷义务,至借款合同期满,三被告未归还欠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崔志章、景丹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99998.78元,支付利息161426.12元(暂计至2012年5月13日,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二、被告崔志章、景丹共同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65842元;三、被告崔志章、景丹以抵押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桃源街xx弄xx号xx室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或折价优先偿还所欠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四、被告宁波海曙章成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崔志章、景丹上述第一、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答辩称:被告的确未支付借款最后一期的利息及本金,但由于被告崔志章、景丹与原告签订的授信合同约定期限为三年,在第二年涉案借款到期前,原告不予审批贷款,构成违约,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崔志章、景丹建立授信关系的事实;2.《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崔志章、景丹以其自有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章成公司自愿为被告崔志章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4.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崔志章、景丹使用授信额度,原告依约履行放贷义务的事实;5.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崔志章、景丹未按约还本付息的事实;6.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最后一期的本金和利息没有支付,原告要求的利息包括了利息、罚息和复利,加收罚息和复利没有依据,对银行计算的数据不清楚。对证据6不清楚。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陈述与案情,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崔志章、景丹签订兴银甬个授字第A100012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在2010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10日期间给予被告崔志章、景丹1500000元授信额度。同日,被告崔志章、景丹与原告签订兴银甬个抵(高)字第A100012号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崔志章、景丹自愿以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桃源街xx弄xx号xx室房地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私新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甬东国用(2002)字第xx号)(以下简称“涉案房产”)为上述授信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约定抵押最高额本金限额为1500000元,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抵押担保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10日。2010年8月13日,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1500000元。同日,被告章成公司与原告签订兴银甬个保(高)字第A10009号的《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章成公司自愿为被告崔志章、景丹在2010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10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约定最高本金限额为15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等,该合同约定当债务人未依约履行该合同项下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2011年8月16日,被告崔志章、景丹与原告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16日,借款利率按照基准利率上浮25%计算,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该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罚息。罚息和复利的计结息方式与该合同约定的借款计结息方式一致。2011年8月16日,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至2013年5月13日,被告崔志章、景丹尚欠原告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161426.12元,本金1499998.78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65842元。本院认为:被告崔志章、景丹向原告贷款期限届满,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同时应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及所支出的律师费用。被告所作答辩,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实难采信。故原告的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志章、景丹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涉案房产为前述债务设定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登记。该合同约定最高本金限额为1500000元,故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章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在本金限额为1500000元内为原告享有的涉案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同意在有抵押担保情况下由原告直接向其追偿,现借款本金确为1500000元以内,因此被告章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志章、景丹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499998.78元、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161426.12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计收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崔志章、景丹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实现债权费用658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若被告崔志章、景丹未履行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可就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桃源街xx弄xx号xx室房屋(房产证号:甬房权证私新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甬东国用(2002)字第xx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宁波海曙章成贸易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海曙章成贸易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志章、景丹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45元,减半收取1022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222.5元,由被告崔志章、景丹、宁波海曙章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顾 亮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亚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