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鲁某甲与鲁某乙、鲁某丙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甲,鲁某乙,鲁某丙,鲁某丁,鲁某戊,鲁某己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45号原告鲁某甲,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鲁某乙,男,195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鲁某丙,女,194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鲁某丁,女,195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鲁某戊,女,195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鲁某己,女,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鲁某甲与被告鲁某乙、鲁某丙、鲁某丁、鲁某戊、鲁某己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甲、被告鲁某乙、鲁某丁、鲁某戊、鲁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甲诉称,座落于丰润区丰润镇披霞山村长青街98号房屋三间系老宅基,是原告父母生前所建,房主为其父鲁孟华,经1987年分家和丰润镇城关法律服务所1998年4月9日调解,将上述该房产分割给原告所有,原告母亲于1996年4月5日去逝,父亲于2009年7月11日病故。由于原告父母生前已对上述房产做了清楚处置,所以房产权应过户在原告名下。长兄及四姐妹都无异议。要求法院确认披霞山村长青街98号(土地使用证号:丰集建(宅)字第06-04084号)房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998年4月9日丰润县丰润镇法律服务所的调解协议书,鲁某丙的书面证明、披霞山村委会的书面证明、长青街98号的土地使用证(丰集建(宅)字第06-4-084号),证明原、被告已经分家,原告分得了争议房产。被告鲁某乙口头辩称,1995年或是1996年时��原、被告之母宋振香生病住院,医药费是被告一个人支付,本应六兄妹花。被告认为不好好赡养老人就不应当继承遗产。母亲去世后,原告对父亲尽赡养义务不够,还将父亲的电视机和空调搬走。原告还打父亲,原告不应当继承年纪人的遗产。被告鲁某丙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鲁某丁辩称,分家与其无关,争议房产同意给原告。被告鲁某己、鲁某戊辩称,分家是原告鲁某甲与鲁某乙的事与其无关,二被告均不要争议房产。五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被告鲁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其余证据全是假证。被告鲁某丁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鲁某戊、鲁某己对原告的证据均称不知情,不发表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定,认定的理由是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鲁某甲与被告鲁某乙、鲁某丙、鲁某戊、鲁某己系鲁梦华、宋振香夫妻所生育的六个子女,鲁某丙系长女,鲁某丁系次女,鲁某戊系三女,鲁某己系四女,鲁某乙系长子,鲁某甲系次子。鲁梦华系退休教师。鲁梦华、宋振香夫妻原有座落于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披霞山村的宅院一所,有平正房六间。1986年鲁梦华、宋振香夫妻为其子鲁某乙、鲁某甲分家,鲁某甲分得该院平正房六间,其中西三间由鲁梦华夫妻居住至去世后归鲁某甲所有;鲁梦华、宋振香夫妻给鲁某乙一定的钱款,鲁某乙搬出该宅院自行建房居住。宋振香于1996年4月5日去世。1996年12月30日原丰润县土地管理局将西三间平正房及相应宅院颁发了丰集建(宅)字第06-4-048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宋振香。东三间平正房及相应宅院登记在原告鲁某甲名下。1998年3月10日,鲁梦华与儿子鲁某甲、儿媳常俊华因房屋宅基使用等琐事发生纠纷,经原丰润县丰润镇法律服务所卓玉普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按原分家析产商定,老院六间房屋产权是鲁某甲所有,西三间鲁梦华有居住权。鲁某甲翻建房屋时,鲁梦华应积极配合。新房建成后,保证鲁梦华两间房屋居住。2.西层房西屋,鲁梦华、鲁某甲共同使用。北院父子不再种菜,南院西面由鲁梦华种菜使用。2009年7月11日鲁梦华病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父母为原告鲁某甲、被告鲁某乙分家是对自己所有房产行使处分权。原告的父母通过分家的方式将自己所有的房产赠与原告鲁某甲,同时双方约定原告父母在本案诉争房产居住至去世后,该房产归原告鲁某甲所有。现原告的父母均已去世。原告一直占有使用诉争房产至今。原告��供的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父母生前均未提出撤销对原告的赠与之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座落于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披霞山村长青街98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丰集建(宅)字第06-4-084号的平正房三间及宅院归原告鲁某甲所有和使用。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本民审判员 杨慧苑代审判员 徐俊月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桂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