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李某某,女,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娘家)。被告贺某某,男,198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金政,迁安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爱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0月17日依法登记结婚,2011年12月13日生育女儿贺乙,因被告酗酒成性,经常寻衅打架,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不堪忍受,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被告的行为给我的肉体及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我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十八周岁至,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能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原告系离异再婚,与其前夫未生育子女,被告系初婚。2011年10月17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12月13日生育女孩贺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庭审中原告陈述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被告酗酒并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及被告性功能障碍所致,被告否认,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2013年农历正月二十二日,原告带孩子返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无共同财产、债权、存款;被告主张因给女儿治病产生债务6500元,原告否认,被告未举证。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冰箱一台(品牌不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育有一女,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进而分居,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多考虑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好是可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李某某与贺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爱静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柳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