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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金云苏建国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云,苏建国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云,男,1971年8月15日生,回族,小学文化,出生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原在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灵石项目部李某栋工队工作,现暂住灵石县城。2012年12月27日因聚众扰乱单位秩序被灵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月6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3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裴福旺,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建国,又名“苏大”,男,1972年12月31日生,回族,高中文化,出生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原在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灵石项目部李某栋工队工作,现暂住灵石县城。2012年12月27日因聚众扰乱单位秩序被灵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3年1月6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3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富贵,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云、苏建国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云及其辩护人裴福旺、被告人苏建国及其辩护人王富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0日下午6时左右,山西华瑞煤业公司交口乡木瓜曲项目部所属李某栋工队的工头被告人王金云因讨要工资补偿款一事,被煤矿工作人员(已行政处罚)殴打,该王金云指使被告人苏建国封堵煤矿生产工地,后该苏建国指挥司机将被告人王金云所属的挖机、装载机、汽车等施工机械对煤矿生产区一、二平台路口进行封堵,造成该矿李某栋、孙某梅、余某干工队无法进行生产作业。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人王金云再次指使该苏建国指挥工人用两台汽车将煤矿储煤场磅房封堵,致使该磅房无法工作。2012年12月26日,灵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责令撤走机具,当晚20时许,被告人王金云指挥其司机将机械撤走,煤矿生产恢复正常。本次封堵造成煤矿停产六天。经查,山西华瑞煤业公司灵石县交口乡木瓜曲项目部于2012年2月16日分别同李某栋工队、孙某梅工队、余某干工队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因矿方原因造成停产,由矿方按挖机每天每台20**元,运输自卸车每天每台5**元,装载机每天每台5**元的标准对工队进行补偿。本次被告人王金云封堵煤矿停产6天,造成孙某梅、余某干工队56台挖掘机、187台自卸车、6台装载机无法进行生产。煤矿于2013年1月2日按协议履行了补偿责任,共计赔偿孙某梅、余某干工队人民币1241000元。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金云、苏建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金云辩称:其没有安排车辆围堵煤矿路口,因该矿场没有车辆行走的固定路线,故其所属工程车辆是工作之后就地停的,磅房上的车辆也是这样。其辩护人裴福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金云所属车队停在矿场客观上对当时的生产造成了影响,但事件是由讨要工资问题引发的,矿方和承包方都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情节轻微,望法庭从轻判处。被告人苏建国辩称:其车队的车辆是司机作业之后就地停的,其没有安排堵路。其辩护人王富贵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事情是因讨要工人工资引发的,华瑞公司已谅解被告人一方;被告人的行为情节轻微,事后非常后悔,望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下午6时许,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灵石项目部(以下简称灵石项目部)所属李某栋工队的工头被告人王金云因讨要工资补偿款一事,与灵石项目部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并被该项目部工作人员殴打。后被告人王金云指使其车队长被告人苏建国封堵灵石项目部生产工地,被告人苏建国便指挥司机用被告人王金云所属的工程车对灵石项目部生产区一、二平台路口进行封堵,造成灵石项目部李某栋、孙某梅、余某干工队无法进行生产作业。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人王金云再次指使被告人苏建国指挥工人用两台自卸车将灵石项目部储煤场磅房封堵,致使磅房无法正常工作。直至2012年12月26日,灵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责令撤走机具,当晚20时许,灵石项目部生产才恢复正常。本次封堵造成灵石项目部停产六天。灵石项目部于2012年2月16日分别同李某栋工队、孙某梅工队、余某干工队签订有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依据该协议,灵石项目部于2013年1月2日赔偿孙某梅、余某干工队因停工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241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占某安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是灵石项目部现场负责人,王金云酒后找其索要十八大期间停工补助工人工资,其告知王金云应向其所在工队要,王金云随即大吵大闹,后王金云安排他的车辆全堵在煤矿的道路上,致使煤矿停产,造成煤矿损失严重。证人詹某官的证言,证实其是灵石项目部负责人,项目部和福清市第二建筑公司李某栋工队、孙某梅工队、余某干工队签订协议开采土石方(含煤),王金云属于李某栋工队,由于王金云的机具围堵道路和储煤场的磅房,孙某梅和余某干工队工程停工5或6天;灵石项目部与该三个工队还签订了补充协议,如果因灵石项目部原因造成工队停工,挖机每天每台赔偿2000元,自卸车和装载机每天每台赔偿500元,本次停工给各个工队造成的损失在补偿协议赔偿的范围内。证人余某干、余某忠、林某众的证言,证实李某栋工队的回民用机具围堵煤矿出入口的行为导致余某干工队停工,造成损失。证人李某栋、梁艳军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金云围堵煤矿出入口的行为导致李某栋工队停工,造成损失。证人张某奎、李某泽、鲍某清、朱某强的证言,证实李某栋工队的回民用机具围堵煤矿出入口的行为导致孙某梅工队停工,造成损失。证人苏某强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王金云的小舅子、被告人苏建国的弟弟。2012年12月20日18时许,其听说他们车队的老板王金云因索要车队在十八大召开期间的停工款在灵石项目部被人打了,听到消息后,其就到灵石项目部,看到王金云躺在雪地里,其劝王金云回宿舍,王金云拒绝,直到凌晨一点多,他们将王金云送到医院。后来其看到2012年12月21日始至12月26日王金云的四辆机具堵在灵石项目部一平台路口。2012年12月23日下午,王金云安排他们车队的两辆十轮自卸工程车开到灵石项目部工地煤场磅房的磅上,当时王金云和苏建国都在场,这样做致使一平台的施工机具不能通行,灵石项目部不能卖煤,项目部的生产不能正常进行。证人苏某玲的证言,证实其是王金云的妻子,苏建国的妹妹。其丈夫王金云因向灵石项目部索要十八大期间停工工人的工资补偿,于2012年12月20日被灵石项目部的人打了,后王金云就让司机将拉土车堵在拉渣的路口,当时车停在那里矿上就不能生产,要是矿山把钱给了就把车挪开让继续生产,事情一直没有解决。直到2012年12月26日,他们把灵石项目部出煤的路口堵了,当日晚上公安局工作人员到了矿上,他们才将堵路的车挪开恢复生产。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王金云车队的司机。2012年12月20日18时30分许,其在宿舍等着接班,听见有人喊项目部有人闹事,其就和工友们去了项目部,看见老板王金云躺在项目部门口地上,院里有十几个穿黄大衣的人们手里拎着木棍,这时其车队的队长苏建国叫他们这个班的司机将所有车都开到工地的路上把路堵了,其就和其余司机们把各自的车都开到工地的主道上,堵住了进出工地的主路口,他们堵了路,其余标段的工作也无法展开,工地属于停工状态;这种状态从2012年12月20日19时许始一直持续到2012年12月26日;这样做的目的是向项目部施加压力,解决老板王金云被打和工人停工补偿款到位的问题。证人田某彪、马某明、李某杰、赵某旺、王某、吕某、赵某龙、关某珠、赵某生、杨某、赵某亮、马某雄、宣某明、闫某峰、郭某青、王某才、叶某明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赵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且能够相互印证。证人林某、陈某敏的证言,证实其分别是灵石项目部后勤事务负责人、项目部副矿长。2012年12月20日下午6点多,王金云为要十八大期间的工程停工补偿款与占矿长发生争吵,并与林平推搡;后王金云用他的工程车将矿上的进出口都堵了,造成矿上无法正常生产。证人杨某林的证言,证实其是灵石项目部经理。王金云的行为给灵石项目部造成巨大损失,由于王金云就其被打一事漫天要价,灵石项目部与其多次协商赔偿未果,王金云的车就一直在矿上堵着。其他证言与证人林平等的证言基本一致。证人裴某生的证言,证实其是灵石县政府办副主任,兼灵石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局长。其与几个清真寺的领导及晋中市宗教局张局长参与了协调王金云与灵石项目部纠纷。其他证言与证人杨春林的证言基本一致。灵石项目部出具的通知,证实迎接十八大期间工队停工工人工资的补偿办法。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证实内容与证人詹说官提到的有关停工补偿内容一致。灵石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余某干工队损失情况的调查报告”,证实余某干工队的损失为714000元。灵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关于李某栋工队损失情况的调查报告”,证实李某栋工队的损失为1169000元。灵石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孙某梅工队损失情况的调查报告”,证实孙某梅工队的损失为527000元。王金云等人导致经济损失的补偿协议、收据,证实灵石项目部赔偿孙某梅工队527000元,赔偿余某干工队714000元。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地理位置和方位。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及灵石项目部的资质及登记情况。灵石县公安局交口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处理王金云与灵石项目部纠纷的经过。灵石县公安局交口派出所出具的调查报告、灵石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殴打王金云的段系鹏、杜飞已进行行政拘留并处罚款。视听资料,证实2012年12月20日-12月26日,王金云、苏建国等人用机具封堵煤矿的现场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云因讨要工人工资,与灵石项目部发生纠纷后,不是正确处理,而是指使被告人苏建国安排机具围堵灵石项目部矿场路口、磅房,致使该项目部无法正常生产,造成严重损失,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均应按其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考虑二被告人的行为动机和悔过态度,可依法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金云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二、被告人苏建国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燕学军审判员  刘万全审判员  梁坚明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亚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