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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一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王雪颜与符方召离婚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1176号原告符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川广,海南金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曾雷,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燕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川广、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8年8月8日在澄迈县民政局进行婚姻登记,结为夫妻。双方于2008年11月8日生育女儿符某乙,于2010年12月23日生育女儿符某丙,至今没有什么共同财产分割。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好,被告与家人也和睦相处。由于原告没有固定职业,为了挣钱养家便于2009年就来海口打工,帮建筑公司管理工地。因为工作很繁琐,假期又很少,所以原告难得有机会回家。被告因此便无端怀疑原告有婚外情,每当原告回家时被告总是无事找事与原告斗气,也时常与原告父母吵架,水火不相容。2011年3月,在女儿符某丙才满三个月时,被告就将两个女儿丢下给原告父母照顾,回到海口打工,独自租房居住,不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由于双方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缺乏思想上的沟通和感情上的交流,夫妻感情逐渐淡漠,至今已荡然无存。期间,被告曾四次向原告提出离婚。考虑到两个女儿年幼,尚需父母感情呵护,原告不忍心给她们心灵上造成伤害,于是不同意被告的离婚要求。但被告明确表态不会与原告重归于好共同生活。因此,为了了结这段无法挽救的婚姻感情,原告只好与被告协商离婚。原告愿意抚养两个女儿,不需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同意离婚,但向原告提出了赔偿青春损失、精神损失、生育女儿身体伤害补偿费等无理要求,致使协商离婚未成。鉴于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婚姻权益,重新开始新的生活,原告只好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决女儿符某乙、符某丙由原告抚养;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一、被告与原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8年8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与原告婚后共同生活,夫妻感情较好,家庭生活基本和睦。况且大女儿符某乙现年龄未满5岁,小女儿符某丙年龄还未满3岁,两个女儿现在年纪尚小,都离不开父母的共同照顾及抚养。如果双亲离异又加上环境的改变,那他们不仅没有健全家庭的温暖,以后的生活、教育的问题上也是会出现问题,绝对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必然会造成孩子童年的人间悲剧,既然原告在诉状中也称不忍心给两个女儿的心灵造成伤害,那么被告也请其不要以提出离婚的要求去伤害两个女儿。二、原告在诉状中所称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有婚外情、与原告斗气、曾四次向原告提出离婚、明确表态不会与原告重归于好共同生活等,这些都是原告为了离婚的一面之词,有些甚至是原告编造出来。双方只是因为性格方面的原因,在共同生活产生摩擦难免会有,发生语言争吵说些重话也很正常,但并不象原告所说的是那么严重,被告坚持认为与原告尚有和好的可能。三、两人虽然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只是由于双方工作都太忙,逢年过节时,双方仍会在一起回男方或女方父母家度过,在今年六一儿童节,两人还去了大女儿的幼儿园共同陪伴女儿度过节日,被告仍然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一起照顾两个女儿。四、由于两个女儿尚小需要父母照顾,且被告因生育而患上了某些疾病也是需要丈夫的看望及照顾,原告不能逃避作为丈夫应对妻子及父亲对婚生孩子尽到的抚养的义务。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双方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和睦、两人的感情尚没有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并且也希望原告能尽到一个丈夫与父亲的责任,尽到对妻子的照顾及对儿子的抚养教育的义务,所以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和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8年11月8日生育大女儿符某乙,2010年12月23日生育小女儿符某丙。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请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牢固,且婚后双方育有二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以家庭和子女的健康成长为重,双方均能正视自己的缺点和不足,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平时多加强感情沟通,注意处理家庭矛盾的方式,夫妻重归于好是完全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符文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燕飞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