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岑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岑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芝伟,吴大兴
案由
不动产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岑民初字第844号原告廖芝伟,男,196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波塘镇××号。委托代理人严金东,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大兴,男,194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波塘镇××号。委托代理人吴传鹏,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波塘镇××社区××号,系被告吴大兴之子。原告廖芝伟与被告吴大兴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振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芝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严金东与被告吴大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传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3月27日被告吴大兴将其名下座落在岑溪市波塘天垌开发区的一间土地面积为46平方米,已建成两层半水泥结构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房屋转让价款为人民币29700元,当天原告将房款29700元交给被告,被告收取原告的房款后,被告即将该房屋的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及有关手续的发票交给原告保管,并约定今后办理与该房屋有关的一切手续和费用由原告负责。同日被告亦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管理使用至今。为明晰产权,2011年10月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及土地过户手续,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岑溪市房权证波塘字第04000**号房屋及岑国用(1999)字第170101202号国有土地过户到原告名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主张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房屋转让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将其名下的房屋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且房款已付清,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管理使用。3、岑溪市房权证波塘字第04000**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岑国用(1999)字第1701012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后,被告已交付房屋给原告使用至今。被告辩称,《房屋转让协议》约定,今后办理其他与房屋有关的一切手续和费用由原告负责,被告没有协助原告的义务,且原告从未书面通知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从事五金经营,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从未与被告协商如何补偿。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7日原告廖芝伟与被告吴大兴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吴大兴将其名下座落在岑溪市波塘镇波塘街的房屋一间转让给原告廖芝伟,房屋价款为人民币29700元,并约定今后办理其他与房屋有关的一切手续和费用,由原告负责。当日原告将房款足额交给被告,被告亦于当日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岑溪市房权证波塘字第040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岑国用(1999)字第170101202号]交付给原告保管。原告购得被告的房屋后于2002年加高了两层半并一直居住使用至今。2013年5月原告要求被告将转让给原告的房屋协助原告将房屋证及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被告亦同意,后因经济补偿问题协商未果。2013年5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3月27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一致,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已按合同约定部分履行了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告付清房屋价款给被告,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管理使用,原告在购得被告的房屋后进行了加高,并居住至今。对该房屋原告至今尚未办理房屋及土地产权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本案原、被告虽约定今后办理其他与房屋有关的一切手续和费用由原告负责,但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是出卖人被告吴大兴的义务,且该义务是他人无法代替的义务,在原告催告被告吴大兴协助办理房屋及土地权属变更过户手续后,被告吴大兴以经济补偿未达成协议为由而没有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的相关手续,是错误的,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将房屋及土地权属变更过户到原告名下,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大兴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廖芝伟将吴大兴名下座落在岑溪市波塘镇波塘街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岑溪市房权证波塘字第04000**号)及土地[证号为:岑国用(1999)字第170101202号]过户给原告廖芝伟。本案诉讼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吴大兴负担。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振忠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严金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