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济阳民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黄福龙与王东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福龙,王东东,田红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济阳民初字第1581号原告黄福龙,男,1982年4月14日生,汉族,山东省济阳县人。委托代理人王鹏,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姝,女,1974年1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被告王东东,男,1982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被告田红星,男,住山东省宁津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代表人张瑞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博,女,1977年2月23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德州市。原告黄福龙诉被告王东东、田红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福龙的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东、被告田红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福龙诉称,2012年9月24日,在104国道与六一农场路口,原告黄福龙驾驶三轮摩托车与被告王东东驾驶的鲁N913**中型厢式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济阳县交警大队认定,黄福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东东承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2268.69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王东东、田红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只认可当地基本医疗的治疗费用一万元;对原告的残疾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均无异议,但根据原告户籍性质,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均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收入计算;认为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数额过高,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保险公司对此不予承担。被告王东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投保人是被告田红星,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东东、被告田红星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9月24日6时,被告王东东驾驶鲁N913**号中型厢式货车沿国道1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104线与六一农场路口时,与对行的原告黄福龙的驾驶的“大阳”牌三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黄福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2年9月26日,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东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福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福龙被送往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其伤情为:闭合性胸部损伤;急性轻型颅脑损伤。原告黄福龙共支出医疗费12428.69元。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黄福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2012年10月31日,济阳县公安局作出2012济公伤鉴定字第134号关于黄福龙伤情分析意见书,认为黄福龙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部损伤依据充分,伤后休养期限为叁个月,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出院后需壹人护理,护理期限为壹月。原告黄福龙为此支出检验鉴定费300元。经原告黄福龙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银丰司鉴(2012)伤鉴字第6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福龙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黄福龙支出鉴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对黄福龙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山东三和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济三和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福龙因车祸伤致6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鲁N913**号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田红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黄福龙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单,2012济公伤鉴定字第134号伤情分析意见书及检验鉴定费票据,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银丰司鉴(2012)伤鉴字第657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济三和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7号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随着我省农村城镇化水平的提高,城乡差别逐步缩小,从保护受害者利益出发,在城镇、农村人口不同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存在交叉的情形下,可以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对于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的地方,计算标准可以统一适用城镇人口统计标准,济南市已于2005年底在全市范围内实行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按照实际居住地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且原告黄福龙提供的劳动合同等证据载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外打工,以城市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其收入远远超过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且一直在济南市区居住,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20年乘以10%,共计5151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黄福龙受伤住院并构成伤残,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收入实际减少情况,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70.56元/天计算,误工时间从受伤到定残日前一天共30天,原告黄福龙的误工费共计2116.8元。根据济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黄福龙住院11天,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及收入实际减少情况,故原告黄福龙的护理费可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人计算,共计3640元(70元/天/人×11天×2人+70元/天/人×30天×1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福龙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使原告的精神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伤害,原告为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黄福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并进行鉴定及处理交通事故等事宜,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原告黄福龙的交通费以200元为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非法侵犯。被告王东东驾驶鲁N913**号厢式货车与原告黄福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黄福龙受伤。鲁N913**号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鲁N913**号厢式货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福龙相应的损失。被告王东东驾驶该车与原告黄福龙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黄福龙受伤,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被告王东东应当对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黄福龙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鲁N913**号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田红星,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田红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田红星与被告王东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黄福龙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合理合法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王东东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东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福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王东东对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黄福龙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以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福龙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福龙残疾赔偿金51510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福龙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福龙误工费2116.8元;五、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福龙护理费3640元;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福龙交通费200元;七、被告王东东赔偿原告黄福龙医疗费1700.08元;八、被告王东东赔偿原告黄福龙住院伙食补助费231元;九、被告王东东赔偿原告黄福龙鉴定费910元;十二、驳回原告黄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过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6元,由原告黄福龙负担476元,被告王东东负担138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兆明审 判 员 赵 鑫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