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虞少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某春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虞少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春(曾用名刘某党),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2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虞城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徐香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3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春酒后到本村村民刘某坠家中玩牌,在玩牌过程中与刘某良发生争执并厮打,后用凳子将刘某良头部砸伤,在厮打过程中致刘某良右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刘某良之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表示现在知道错了,今后一定改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晚上,被害人刘某良和刘某收、刘某设、刘某坠等人在刘某坠家玩牌,后来被告人刘某春酒后也到本村村民刘某坠家中,在玩牌的过程中,刘某春与刘某良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刘某春用凳子将刘某良头部砸伤,致刘某良右耳鼓膜穿孔。经虞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良之损伤为轻伤。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刘某春一次性赔偿刘某良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被害人刘某良对刘某春表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刘某春的任何责任。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2月13日晚上吃过饭,我和刘某收、刘某设、刘某坠在刘某坠家玩牌(我做庄推牌九)。大概9点多钟,我的钱快输完了,正好刘某党(刘某春)过来,我说没有钱了让他们继续玩,刘某党不让走,硬借给我500元钱让我继续推牌,最后刘某党反过来欠我800元钱。他让我借给他钱,并让我继续推牌,我说不推了,他欠的钱也不要了。他恼了,就打骂我,用板凳照我头上砸了一下,当时就冒血了。后来被人拉开,派出所干警赶到后,我被儿子送商丘看伤了。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13日晚上,我和刘某良、刘某设、刘某坠等人在刘某坠家用麻将推牌九,当时是刘某良坐庄推我们几个下注。玩了一会,刘某党过来,也下注,一会刘某良说没钱不玩了。刘某党借给他钱让他再玩,结果刘某良借钱后赢钱了,当刘某党的钱输完向刘某良借钱时,刘某良不借给他,两人发生争执并厮打,我们赶紧拉架,刘某党拿一板凳朝刘某良头上砸了一下,当时就冒血了,我们赶紧把他们拉开,一会派出所民警就到了。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内容与刘青全的证言内容一致。4.证人刘某军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13日晚上7、8点钟,我和刘某良、刘青全等人在刘某坠(刘某堂)家用麻将推牌九,刘某良坐庄我们几个下注,我们坐下玩了一会,我弟弟刘某党过去了也跟着下注,一会刘某良说没钱不玩了。我弟弟借给刘某良几百元钱,他们几个接着玩,我就走了。5.被告人刘某春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2月13日晚上,我喝过酒后到刘某坠家玩,当时刘某良、刘某设、刘某坠、刘某收等人在玩牌,我喝多了不知道他们玩啥,后来不知道为什么与刘某良发生矛盾,并厮打在一起,当时刘某良把我按在地上,我顺手从地上抓起一把凳子砸刘某良一下,后来我被几个人拉回家去了。6.虞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刘某良的右耳损伤,构成轻伤。7.情况说明,证明虞城县公安局沙集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后,让被害人家属将刘某良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干警郑伟、郭献奎、王奎随即赶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监护。直至2013年2月14日8时30分,所长解建伟带着虞城县公安局法医王盘根对刘某良伤情进行初检的情况。8.户籍证明,证明刘某春的身份情况。9.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春赔偿被害人刘某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含已支付的5000元)。已履行。刘某良对刘某春表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刘某春的任何责任。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能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春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刘某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刘某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杨 勇审判员 蒋伟生审判员 何美英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侯文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