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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新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缪士明与郑大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士明,郑大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新商初字第94号原告:缪士明。委托代理人:任云翔,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大春,曾用名郑亮光。原告缪士明为与被告郑大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海伦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缪士明委托代理人任云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大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缪士明起诉称:2010年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洁具。2011年1月5日双方结账,被告欠原告人民币653585元。2011年3月28日,原、被告就欠款归还事宜进行商量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欠款653585元,计划于2011年年底之前归还100000元,2012年年底之前归还200000元,其余于2013年之前全额归还。如被告不按任何一期归还则不能归还的全部欠款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且原告有权就所欠款额的全部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并要求立即归还。事后,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653585元及利息98824.32元,合计752409.32元。被告郑大春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1.归还欠款协议书1份,证明2011年3月28日双方约定还款计划,2011年底前归还100000元,2012年底前归还200000元,余款于2013年之前全额支付。如不按任何一期归还,则就不能归还的全部欠款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且有权就所欠款额全额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并要求立即归还。2.欠条1份,证明2011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653585元。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符合证据要件,且能相互印证。被告郑大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有洁具买卖业务,由被告郑大春向原告缪士明购买洁具。2011年1月5日,经双方结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653585元。同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归还欠款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于2011年年底之前归还100000元,2012年年底之前归还200000元,余款于2013年之前全额支付。如不按任何一期归还,则就不能归还的全部欠款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且原告有权就所欠款额的全额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并要求全部归还。欠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属违约,应当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可从被告未按约履行的次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大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缪士明货款65358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65358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4元,减半收取5662元,由被告郑大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海伦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 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