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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2208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四川雄港玻璃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雄港玻璃有限公司,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2208号原告四川雄港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双流县西航港经济开发区工业集中发展区空港三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加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莎,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号新希望大厦**楼*号。法定代表人孙伟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刚,四川尺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雄港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港公司”)诉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莎、被告建筑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雄港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玻璃销售合同》,对玻璃品种和单价以及交货地点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对合同履行期间的货物及价格进行了对账结算,被告支付了20万元货款后,剩余货款拖欠至今,经多次催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38775.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253741.6(从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163.3元。被告建筑装饰公司辩称,对欠款238775.2元没有异议,工程尚未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资金占用损失系重复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不属于民间借贷合同,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无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玻璃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玻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以转账方式支付原告50000元预付款,待供货达到工程量的一半时,被告以转账方式支付200000元整,其余待供货完毕后办理结算,一次性付清剩余货款。原告提供正式发票。违约金按合同标的额的3%计算,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对方损失的,还应给付对方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并由被告签收。2013年1月28日,被告分别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货款金额为3983.27元和434791.93元,共计438775.2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尚欠238775.2元。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3163.3元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玻璃销售合同》、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函、对账单、送货单、银行转账凭证等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玻璃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在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在约定期限内足额支付原告货款,但双方通过对账确认货款金额后,被告仍有部分货款未付,则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以工程尚未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进行抗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后放弃违约金,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行为系合法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于法无据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得超过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据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4月40日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雄港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8775.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4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2元、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应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四川雄港玻璃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毅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陕浩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