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商初字第2299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杭州江丰燃气有限公司与杭州汉宫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江丰燃气有限公司,杭州汉宫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2299号原告:杭州江丰燃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以文。委托代理人:李文莉。委托代理人:李丽。被告:杭州汉宫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宜钦。委托代理人:邓侃侃。原告杭州江丰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丰燃气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汉宫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宫餐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后因案件需要,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2月26日、6月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丰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莉、被告汉宫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侃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丰燃气公司起诉称:2012年4月至7月中旬,原告江丰燃气公司一直为被告汉宫餐饮公司所有的杭州汉宫大酒店供应液化气,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此期间的货款。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71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江丰燃气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汉宫酒店液化石油气用量明细1份、杭州江丰燃气有限公司送货通知单原件及加盖发票专用章复印件各8份、证明原件及加盖发票专用章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在2012年4月至7月中旬间向被告供货,共计价值17115元的事实。2.证人王某证人证言,以证明2012年4月-7月原告向被告送燃气的数量及规格。3.杭州银行进账单1份。以证明在2012年4月前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被告汉宫餐饮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和答辩人之间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一)形式上的瑕疵。原告曾在去年9月12日就同样的事实和诉请向下城法院起诉过答辩人(案号为(2012)杭下商初字第1858号),开庭后原告当庭撤诉。对比当时的证据,原告现在提交的证据一都多加了答辩人从未使用过的发票专用章。即送货当时是没有这个所谓的汉宫餐饮娱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原告在2012年10月30日撤诉至2012年12月18日再次立案这段时间内,自己加盖了答辩人从未使用的发票专用章。因此该证据并不合法。(二)实质上的瑕疵。1.答辩人从未使用过证据一上的发票专用章。(1)发票专用章是在开具发票时加盖的,并非用于之外的用途。送货通知单上应有其他有效印章进行确认。如果不存在有效印章,这些单据不具备证明买受人收到货并签收的效力。同样,作为单位之间往来所出具的燃气用量明细,仅仅以一个发票专用章证明所欠的货款也是不足以成立的。(2)证据一上的发票专用章答辩人从未使用过,日常使用的式样将在举证阶段出示,所以对不属于答辩人使用过的印章产生的债务,答辩人不负责任。2.答辩人对送货通知单上的收货人及证明上的证明人均不认识。送货通知单上收货单位经办人及证明人并非答辩人的员工,答辩人也从未认识过这些人。答辩人从未收到这些燃气,所以对这些人所签收的通知单及所写的证明答辩人不予认可。二、答辩人与案外人吴义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该房屋租赁期)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可见,答辩人已于2012年4月1日将营业房屋转租给吴义安,不再经营。之后吴义某各家供应商产生的债务与答辩人无关,因此本案原告4月至7月中旬所产生的燃气货款应向吴义安要求支付。因此,答辩人认为从未收到过原告的燃气,原告事后自己人为加盖答辩人从未使用过的发票专用章(且发票专用章的使用地方错误)向答辩人主张的诉请不成立。所以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汉宫餐饮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1份,以证明2012年4月1日以后,被告将房屋租赁于吴义安使用,被告已不再经营。2.汉宫餐饮公司发票专用章式样1份,以证明被告的发票专用章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发票专用章不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汉宫餐饮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对液化石油气用量明细,被告认为公司之间货物销售的对账应有单位代表人签名及盖章,而本案中用量明细上没有任何被告之代表人或委托人签名;而且所使用的印章也不该是发票专用章,因发票专用章是用于出具发票时所加盖;最后,用量明细上的印章被告从未使用过。所以被告认为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明被告对液化石油气用量进行确认的效力。对送货通知单,被告从未收到过液化石油气,上面的收货人签名被告均不认识。而且所使用的发票专用章是原告在2012年10月30日撤诉至12月18日再次立案这段时间内擅自加盖的,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因为这里的发票专用章被告从未使用过。而且,对于单位间的业务往来,应使用除发票专用章以外的印章。印章是加盖在复印件上的,因此被告对送货通知单不予认可。对证明,被告认为证明人王某、李章勇不是被告员工,而且都是不认识的。印章是加盖在复印件上的,因此也不予认可。对证据2,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被告认为其从未收到过燃气,且证人与汉宫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其无法证明证人的身份。证人收到货物后由吴义安盖章确认,吴义某被告在2012年4月份签订租赁合同后就全面负责酒店,发工资给厨师,就如同证人所述是酒店的总负责人,所以被告认为是吴义某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笔款项是支付4月1日之前的交易,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本案事实,对上述证据之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江丰燃气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签订方并非是原告,且就合同内容来看,房屋归谁使用与酒店对外以何名义经营是两个概念。被告与他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用来对抗第三方,况且被告从他人处受到相关利益,亦需承担相关责任。对证据2,原告认为公章样式是被告自行加盖的,不具有证明效力。且认为即使被告同时使用几枚不同的印章,也是被告自行管理有问题,不能以其中一枚印章样式来否定其他印章。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1因系被告与案外人所签,证据2因公章样式未经相关部门登记,均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1日之前,江丰燃气公司向汉宫餐饮公司供应天然气,货物送到被告住所地并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后,双方之间的货款由汉宫餐饮公司开具支票给江丰燃气公司按月结清。2012年4月至7月,江丰燃气公司继续向被告住所地送气,共计价值17115元,但货款一直未获支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江丰燃气公司以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交了证据加以证明,而被告汉宫餐饮公司对是否存在买卖关系的陈述前后不一:被告先否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在原告提交杭州银行进账单之后又辩称系替承租人云南泰钢商贸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该辩解又被其在之后的陈述所推翻。最后,被告在庭审后以书面说明的方式认可原被告在2012年4月1日前存在买卖关系。鉴于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自相矛盾,在书面说明中的陈述亦前后不一,本院对其辩解无从采信。退一步来讲,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4月1日之前存在买卖关系,之后被告将经营场所交由他人使用,但未以明示方式予以告知,致使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继续向相同的经营场所供货,由此产生的后果也应由被告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汉宫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江丰燃气有限公司货款171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元,由被告杭州汉宫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瑛代理审判员 杨政人民陪审员 傅义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