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祥诉被告吴洪业、黄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建祥;吴洪业;黄爱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174号 原告:王建祥,男,195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号。 委托代理人:王小环,女,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路××号。 被告:吴洪业,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住广西贺州市××信用××区××楼××单××号。 被告:黄爱珍,女,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信用××区××楼××单××号。 原告王建祥诉被告吴洪业、黄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好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小琼、黎琼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姗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建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洪业、黄爱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祥诉称:被告吴洪业、黄爱珍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于2010年8月1日向原告王建祥借款63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并口头约定只要原告提前15日告知被告,被告就应归还上述借款本息。二被告承诺如不能还清自愿用其房屋及一切财产作无条件抵债归原告王建祥所有,并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两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6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建祥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1张,用于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63000元。 2、黄爱珍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当时被告是把这个营业执照给原告抵押,但是事后她又把店给转让给了别人。 被告吴洪业、黄爱珍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吴洪业、黄爱珍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吴洪业、黄爱珍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8月1日,被告吴洪业、黄爱珍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王建祥借款63000元,二被告承诺如不能还清自愿用其房屋及一切财产作无条件抵债归原告王建祥所有,并于当日立写借条1张交原告王建祥收执。两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归还。为此,原告王建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王建祥主张被告吴洪业、黄爱珍向其借款63000元,原告王建祥提供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吴洪业、黄爱珍连带偿还借款63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1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洪业、黄爱珍连带偿还原告王建祥借款6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1375元(原告已预交68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75元,由被告吴洪业、黄爱珍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好新 人民陪审员 叶小琼 人民陪审员 黎琼珍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姗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