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梁硕与被告孙凤成、被告朱盈盈、被告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硕,孙凤成,朱盈盈,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402号原告:梁硕。委托代理人:刘琦。被告:孙凤成。被告:朱盈盈。被告: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华。委托代理人:李荣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委托代理人:卢冬月。原告梁硕与被告孙凤成、被告朱盈盈、被告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由审判员马玉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硕委托代理人刘琦、被告孙凤成、被告朱盈盈、被告富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荣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冬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硕诉称:2012年11月26日15时45分,被告孙凤成驾驶辽M441**号轿车由南向东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草仓路38号,行经非机动车道时与骑电���车的我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我无责任,被告孙凤成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受伤后,保险公司为我垫付医药费1万元。现诉至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药费3320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10085元、护理费102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31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孙凤成辩称:肇事情况属实,我是富通公司的业务员,该车是我单位配给我的公车,我在跑业务时用这台车,肇事当天公司让我出车找沈阳市大东区公安局经侦科两位警官到铁岭办理铁岭冷轧公司欠我公司货款案,回沈阳后,我将两位警官送回大东区公安分局后,在给车加油时发生该起交通事故。虽然这台车的行车证的名是朱盈盈,但该车实际车主就是公司,因为该车是由铁岭的一个公司顶帐过来的车辆,我有顶帐协议书为证,该车超过六年,不具备直接落户沈阳的条件,��此公司用员工朱盈盈的名字在铁岭办了一个暂住证,将顶帐车辆过户到公司职工朱盈盈的名下,但该车实际所有人仍为公司,朱盈盈为车主仍是过户需要,后来公司将该车给我办业务使用。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投保时因为是我去交的钱,保单上写的就是我的名,我再找公司报销的保险费。我认为在该交通事故中我没有责任,故我不同意赔偿。如果我有责任,因为车是公司配的,事故发生在上班时间,我是职务行为,故我也不同意赔偿。被告朱盈盈辩称:我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该车是其它公司顶给富通公司的,因为富通公司欠我钱,所以富通公司将该车顶给我了。我也是富通公司的职工,2012年4月份将车借给孙凤成开,对孙凤成所述该车是公司配给他的及公司提供油费的事我不清楚,但该车的保险费确是孙凤成交的。被告富通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车主为朱盈盈,司机为孙凤成,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不应为被告,因为车不是公司配给孙凤成的,孙凤成所述我不清楚,细节我不知道。孙凤成开车时是否是职务行为我不知道,公司是否配油卡我也不知道。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只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药费。原告的误工费按行业标准赔偿,原告的诊断书有没有盖章及重复的时间,我计算休息时间为66天。原告的护理费过高,同意按行业标准赔偿。复印费不同意赔偿。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6日15时45分,肇事司机孙凤成驾驶辽M441**号轿车有南向东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草仓路38号,行经非机动车道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原告受伤的,在沈阳市骨科��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住院60天。原告支出医药费43204.52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原告自付33204.52元。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雇佣护理人员,每日170元,产生护理费10200元,原告出院后,医嘱休息至2013年4月2日,计休息67天,加上住院时间,共127天,原告系沈阳市大东区一个食杂店业主,产生误工费10085元。原告还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31元。本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东大队认定:司机孙凤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另查,辽M441**号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朱盈盈,被告孙凤成系司机,肇事期间为富通公司使用,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责任事故认定书、病志、病历及医药费收据、诊断书及营业执照、护理证明、协议等、交通费收据��复印费、被告孙凤成提供的驾驶证、保单、加油卡及所有人证明、抹帐协议书、证人杨印翘、武玉巍证言、被告朱盈盈提供的合同等证据已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部门所认定的原告与被告孙凤成在该起的事故中所负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起事故中,被告孙凤成虽系实际侵权人,但被告孙凤成提供的证人杨印翘、武玉巍证言,富通公司给孙凤成的附属加油卡,车辆顶帐协议等证据可以综合证明孙凤成使用该车是在为富通公司工作的事实,孙凤成发生事故的时间也系工作时间,综上所述,在该起事故发生期间,被告富通公司应为该车的实际受益者,应由富通公司承担赔偿原告的责任。朱盈盈虽为该车实际车主,但并非实际侵权人及受益者,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孙凤成依法为该肇��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原告所述医药费3320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3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述误工费10085元不高于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述的护理费,因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所雇用人员的工资每日为170元,故应依据医院病历中记载的护理级别计算护理费为10200元。原告所述复印费31元应由被告富通公司赔偿。原告所述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保险公司在机��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药费限额中已使用完毕,故超出部分由被告富通公司赔偿,原告所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梁硕护理费10200元;(170元/天X60天)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梁硕误工费10085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梁硕交通费200元;四、被告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梁硕医药费33204.52元;五、被告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梁硕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天X60天)六、被告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梁硕复印费31元;以上一至六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8元,减半收取609元由被告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18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玉红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乃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