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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府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2013)府民初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某,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府民初字第00100号原告党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某、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杨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王某某的瑞洁洗车城从事洗车工作。2012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杨某某在工作期间,故意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借机发泄平时对原告的不满。原告被打昏迷后,被送到府谷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13天后出院,现在家中休养。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治疗费等4900多元,家属二人全天护理13天,护理费5200元,原告住院及疗养期间误工损失及营养费12000元,原告无故被打致伤,精神上也受到激烈刺激伤害,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被告杨某某无故殴打原告,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直接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瑞洁洗车城的所有人和经营者,应对雇员的人身安全予以保障,其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予以赔偿。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费、营养费、误工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21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2、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及治疗过程。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请求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赔偿。被告杨某某向法庭提交了预交款凭证二支,证明为原告预交医疗费3000元。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府谷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的案卷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清单,可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病历,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及治疗的过程,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未加盖医院公章,不符合证据表现形式,本院不予确认。4、被告提供的预交款凭证,原告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给原告预交医疗费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5、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可以证明瑞洁洗车城的负责人是杨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6、本院依法调取的府谷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的案卷材料,可以证明被告杨某某殴打原告的事实及该机关对杨某某作出罚款500元处罚决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党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均是府谷镇花石峁瑞洁洗车城的洗车工,2012年11月26日下午15时许,原告党某某在工作期间与被告杨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杨某某殴打了原告党某某,致原告身体受伤。当日,原告住入府谷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同年12月9日出院,其间,支出医疗费4444元,其中,被告杨某某为原告预交医疗费3000元。原告供职的府谷镇瑞洁洗车城工商登记的负责人是杨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原告党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在工作期间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杨某某殴打了原告,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并不是府谷镇瑞洁洗车城的负责人,不是原告的雇主,故王某某对原告在雇佣期间受到的伤害没有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下:医疗费44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390元;3、营养费13天×30元=390元;4、误工费44330元/365天×13天=1579元;5、护理费44330元/365天×13天=1579元;被告给原告预交的医疗费3000元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核减。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被告杨某某的侵权行为虽导致原告精神损害,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党某某医疗费4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误工费1579元、护理费1579元,合计8382元。在上述第一项判决中核减被告王某某给原告预交的医疗费3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2元,由原告党某某负担301元,被告杨某某负担3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莉莉审 判 员  杨卫东人民陪审员  曹金牛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东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