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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环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关于审理原告林逸凡与被告高强、高清收、张丽波、曲姝林、曲明、王立英、威海市草庙子中心小学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逸凡,高强,高清收,张丽波,曲姝林,曲明,王立英,威海市草庙子中心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民初字第344号原告林逸凡,男,200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工业新区。法定代理人林红砖,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的父亲。法定代理人徐海燕,女,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的母亲。被告高强,男,2000年正月十二日出生,汉族,现住威海工业新区。法定代理人高清收,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被告高强的父亲。被告高清收,身份情况同上。被告张丽波,女,1969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高强的母亲。被告曲姝林,男,2002年正月十七日出生,汉族,现住威海工业新区。法定代理人曲明,男,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曲姝林的父亲。被告曲明,身份情况同上。被告王立英,女,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曲姝林的母亲。被告威海市草庙子中心小学。法定代表人宋立国,校长。委托代理人刘浩,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工业新区。系该校德育处主任。委托代理人蔡丽伟,女,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文登市。系该校教师。原告林逸凡与被告高强、高清收、张丽波、曲姝林、曲明、王立英、威海市草庙子中心小学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逸凡的法定代理人林红砖、徐海燕、被告高强的法定代理人高清收、被告曲姝林的法定代理人曲明、被告高清收、曲明、威海市草庙子中心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刘浩、蔡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波、王立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逸凡诉称,2012年9月14日,原告在课间操期间和被告曲姝林在教室外走廊上玩耍,被告曲姝林推了原告一把,此时被告高强故意伸腿将原告绊倒,导致原告的一棵门牙撞断。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曲姝林和高强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威海市草庙子中心小学应当对学生在课间的打闹行为进行有效的管理,学校未尽到有效的教育管理职责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一棵牙齿缺损,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整体形象,直接影响了原告今后的生活,这种影响是无法消除的。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2元、本次治疗的后续治疗费600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800元、护理费600元,共计16505元。被告高强、高清收共同辩称,对于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有异议,我方要求被告威海市草庙子中心小学调取学校的监控录像,以查看事发当时的情况是否与原告的诉称事实相符。对于原告主张的花费我方有异议,而且原告第一次治疗的医疗费385元及交通费100元均是我垫付的。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我方不同意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提交护理人员误工减少的收入证明,以证实减少收入情况。被告曲姝林、曲明共同辩称,我方对原告诉称事实有异议,因为被告曲姝林不可能无故推原告一把,事先被告曲姝林和原告应是在一起互相打闹。另外,原告受伤后,未通知我方,我方是在事发后两个月才知道原告受伤的事,所以我方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威海市草庙子中心小学辩称,首先,对于原告受伤事件,我方不存在任何过失,根据教育部颁发的学生伤害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我方将学生的安全、思想品德教育作为学校最基本的教育内容,每学期学校及班主任老师都利用学校的大会、班会、队会、黑板报、宣传栏等形式对学生作了这方面的教育,并且与学生签订了安全保证书,在班级张贴了小学生校纪、小学生行为规范以及学校日常安全规定等,作为五年级11-12岁的学生应知道课间打闹的行为是违反学校的规定,不可否认处于这个年龄段的学生有好动、活泼和一些调皮的天性,可能考虑不到自己所作的行为能够给对方造成严重的后果,我方认为本案应属于意外伤害事故。被告张丽波、王立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林逸凡与被告曲姝林、高强均为威海市草庙子中心小学五年级的学生,2012年9月14日课间操休息期间,原告林逸凡与被告曲姝林在教室外走廊上玩,被告曲姝林推了原告林逸凡一把,这时被告高强故意伸出腿将原告绊倒在地,导致原告的牙齿磕伤。原告受伤后在威海口腔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385元、交通费120元,其中医疗费385及交通费100均由被告高清收垫付。经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伤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上前牙冠折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2000元。原告因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800元。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事发经过确认书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学校课间自由活动时间,被告曲姝林推了原告林逸凡一把,此时被告高强故意伸出腿将原告绊倒在地,导致原告的牙齿磕伤。从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上看,造成原告受伤应是被告曲姝林、高强二人合力的结果。本院认为,小学生在课间休息时间玩耍、嬉戏本在情理之中,本案被告曲姝林、高强亦非故意伤害原告,但其二人的行为共同导致了原告受伤,且其二人均为年满10周岁以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行为会造成原告受伤有一定的判断、预见能力,故二人在该事故中均存在过错。因原告受伤是二人合力的结果,由被告曲姝林、高强对原告所受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被告曲姝林、高强均系未成年人且无个人财产,应分别由其法定监护人曲明、王立英和高清收、张丽波予以承担。庭审中,被告高强、高清收以及被告曲姝林、曲明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提出异议,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高强、曲姝林在事故发生后在被告威海市草庙子中心小学组织书写的事故发生经过确认书上签名对事发经过予以确认,且被告对于事发经过未提出其他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高强、高清收以及被告曲姝林、曲明对事故发生经过提出的异议及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威海市草庙子中心小学对原告的损害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学生在课间时间的突发性不规范行为,学校及老师不可能及时、准确地预见并及时地加以制止,原告亦未提供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威海市草庙子中心小学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对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均提出异议,但均未要求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5元、交通费12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本次医疗的后续治疗费600元、护理费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丽波、王立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清收、张丽波赔偿原告林逸凡损失6167.5元(包括医疗费385元、交通费12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及鉴定费800元的50%,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385元、交通费100元);二、被告曲明、王立英赔偿原告林逸凡损失6652.5元(包括医疗费385元、交通费12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及鉴定费800元的50%);三、驳回原告林逸凡要求被告威海市草庙子中心小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应支付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元,由原告负担34元,被告高清收、张丽波负担90元,被告曲明、王立英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大凯审 判 员  陈为良代理审判员  邓 立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彩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