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莫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368号原告莫某某,女,1982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城厢乡。委托代理人张淑红,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朱某某,男,1984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城厢乡。原告莫某某因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莫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4月20日向被告朱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常明文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淑红、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某诉称,2009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3月20日,双方登记结婚。2010年2月4日,生育儿子宋X,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打架,且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莫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儿子宋X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宋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为子女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儿子宋X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3月20日,原告莫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登记结婚,于2010年2月4日生育儿子宋X。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一子,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莫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明文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尹雷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