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商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青岛东佳纺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诚民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东佳纺机(集团)有限公司,江西诚民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商初字第1303号原告:青岛东佳纺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杨效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方军,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诚民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共青城发展大道。法定代表人:赵记胜,董事长。原告青岛东佳纺机(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西诚民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成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董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东佳纺机(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27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FA204C型梳棉机8台,单价90000元,合同总价款7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等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原告货款248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8000元及至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09年3月3日至2013年5月6日的利息为64863.82元,合计312863.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2009年3月3日至2013年5月6日的利息请求变更为60000元。被告江西诚民纺织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7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FA204C型梳棉机8台,单价90000元/台,合同总价款720000元;结算方式为2008年3月1日前付定金10000元,提货时付清430000元,余款于2009年3月1日前付清。2、2008年6月3日和2008年6月23日被告出具的产品安装调试(维修)记录两份。证明8台梳棉机已经安装调试完毕。庭审中,原告陈述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472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4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产品安装调试(维修)记录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查封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土地一宗。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调试记录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能够证明被告购买原告8台FA20**型梳棉机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维护。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支付货款472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48000元,对该欠款数额被告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供其付款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4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应为2009年3月1日前,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09年3月3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诚民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东佳纺机(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48000元、逾期付款利息60000元及自2013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93元,减半收取2996.50元,保全费2120元,共计5116.50元,由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51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成镇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海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