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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李振星与东营环宇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李振星;东营环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商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振才,山东平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西慧,女,汉族,山东平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环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二路11号。法定代表人:许方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勇,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志强,男,汉族。上诉人李振星因与被上诉人东营环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原审被告王志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必须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启动诉讼程序和审理案件。本案环宇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明确载明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和《侵权责任法》要求李振星和王志强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虽然其后提交过一份改动过的民事起诉状,但在原审庭审中其依然是按照已经送达给对方当事人的起诉状主张权利,双方当事人也始终围绕是否应承担财产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进行了应诉和答辩。原审法院在环宇公司的诉请未经有效变更的情况下,仅依据环宇公司提交的改动过的起诉状认定环宇公司与李振星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并据此作出裁决,却未对环宇公司主张李振星和王志强承担财产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裁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王海蓉审 判 员  胡祥英代理审判员  郭芳芳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白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