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南京欢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欢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亮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浦民初字第592号原告南京欢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区浦珠北路110号-18。法定代表人许月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俊华,江苏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亮,男,1981年2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金根,男,1953年8月12日生,汉族。原告南京欢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欢居物业)与被告王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欢居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华、被告王亮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欢居物业诉称,原告受南京市浦口区桥北新村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从2005年8月开始进驻南京市浦口区桥北新村从事物业管理服务至今,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亦经政府备案,被告系桥北新村业主。原告自进驻桥北新村从事物业管理服务以来,一直尽职尽责地按照服务合同和相关规定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可是被告作为桥北新村业主却不按照相关规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截止2011年12月底,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2069元,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060元(从2006年1月1日算至2011年12月31日)及滞纳金340元(从2012年元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2年10月1日止)。被告王亮辩称,我未与原告签订过物业合同,我们之间无合同关系,也无权向我们收取物业费。我的房屋漏水问题向物业公司保修,也未得到解决,我在2007年之后我还有一辆电动车被偷。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物业管理企业,具备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相关资质。2005年8月23日,桥北新村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约定:桥北新村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对南京市浦口区桥北新村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05年8月29日至2007年8月28日止。物业服务费用按业主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收费标准为0.35元/月/平方米,合同期满后,桥北新村业主委员会未与原告续签合同,但原告实际履行了桥北新村公共服务义务至今。根据2003年11月10日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的批复,南京市浦口区桥北新村物业管理住宅公共服务费标准按0.35元每月每平米收取。另查明,被告王亮系南京市浦口区桥北新村业主,房屋面积为121.42平方米,自2006年1月1日起至今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主张的物业费系从2006年1月1日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计算标准为121.42平方米×0.35元/月/平方米×72个月,共3059.8元,仅主张2864元;其所主张的滞纳金标准系自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至2012年10月1日止。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合同》、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浦价发(2003)71号文件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物业管理是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并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故原告与桥北新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所在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按照合同履行物业管理义务至今,业主委员会亦未提出异议,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而被告从2006年1月1日起即未按约交纳相应物业管理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标准在《物业管理合同》中有约定且经物价部门核准,合法有效,从2006年1月1日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应缴纳物业管理费共计3059.8元(121.42平方米×0.35元/月/平方米×72个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6年1月1日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28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缴物业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规定双方权利义务的《物业管理合同》中未就物业费的支付期限作出明确约定,且原告亦无法证明张贴催交物业费通知的具体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缴物业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房屋质量存在问题,且原告不履行物业服务义务,造成治安状况不好,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以此作为其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前提条件,没有法律依据,同时,物业管理服务费是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资金的重要来源,该费用如不能按时收取,将不利于物业管理企业提高服务质量,也将不利于改变该小区的现状,因此,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欢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864元。二、驳回原告南京欢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肖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