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林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73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林。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林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张林同“馒头”(另案处理)经预谋,在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三环路交大立交桥人行天桥处,当场使用暴力将被害人周某某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抢走,并将被害人脖子及胸口多处抓伤。张林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09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林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张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抢黄金项链其中一部分已追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林支付给被害人周某某所抢黄金项链未追回部分折价款人民币3272元(此款暂存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到案经过,公安机关调取证据、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2009)金牛刑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材料,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林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侵犯公民财产权利及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张林有犯罪前科,对此情节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张林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抢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已赔偿赃物未追回部分折价款,对此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陈忠明人民陪审员 许世蔓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郝逍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