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中商终字第0349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毛国华与昆山市公交公司,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某某,昆山市公交公司,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商终字第03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公交公司。原审被告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上诉人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市公交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2)昆商初字第0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某某一审诉称:其与公交公司、交通公司两被告于2005年8月31日签订由两被告起草的《车辆(租用)线路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书约定:毛某某向两被告租赁车牌号为苏E-----,车型为亚星的营运机动车一辆,承包期限为8年,具体合同一年一签;线路承包款、车辆租金以按月交纳的方式上交两被告,承包合同期限内,毛某某承包线路的营运成本由自己承担,营运收入扣除两被告及其他客运车站发售车票代办及其他费用后,余款归毛某某所有。合同签署前,两被告向毛某某收取车保金27.2万元,如不交车保金,两被告就不与毛某某签署承包合同,毛某某只得交纳上述款项,又该款系保证金形式,合同期满理当返还。2011年8月31日,两被告统一电话告知毛某某,擅自终止与毛某某签署的承包合同,并要求毛某某签署由其统一制作的《关于自愿退还承包车辆的申请报告》,毛某某拒绝签署后,两被告又责令毛某某停止公交营运,并与毛某某结清了至同年9月15日止的上缴费用。但两被告只愿退还毛某某1万余元车保金,作为终止合同的全部内容。毛某某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及妥善处理终止合同后的善后事宜,故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租用)线路承包经营合同;2、两被告返还毛某某车保金27.2万元;3、返还毛某某车辆大修费7000元(暂定);4、返还毛某某克扣的油价补贴费1万元(暂定);5、两被告与毛某某交接承包租赁车辆;6、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审理过程中,毛某某将上述请求变更为:1、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租用)线路承包经营合同;2、两被告返还毛某某车保金扣除车辆依法折旧费用后的钱款103680元以及返还毛某某非法收取的车辆购置费110000元;3、返还毛某某车辆大修费11000元;4、返还毛某某克扣的油价补贴费1万元;5、两被告与毛某某交接承包租赁车辆;6、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交公司、交通公司一审答辩称:与毛某某之间存在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关系的系公交公司,公交公司在承包期限内严格执行合同条款,不存在任何损害毛某某权益的行为,不存在毛某某所述的擅自责令毛某某停运的事实。事实是毛某某自主停止经营并将车辆停放到公交公司停车场。毛某某要求返还的车保金扣除折旧费用的款项103680元,其折旧计算方式与合同约定不符,应当以双方合同约定的折旧计算方式为准。毛某某诉请的返还非法收取的车辆购置费110000元并无依据。对于油价补贴,享受补贴的主体是具备运营资格的主体,并非毛某某个人。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1月5日起至2011年10月2日止,毛某某通过招投标方式先后与交通公司(原昆山市汽车客运公司)、公交公司签订公交车辆、线路承包经营合同书,期间共签订四份合同。毛某某与交通公司签订的第一份合同承包期限自2006年1月10日至2008年1月9日,在签订该合同书之前,毛某某于2005年8月29日即缴纳车保金272000元。该合同第一部分“车辆(租用)、线路承包经营期限及方法”第2条约定:毛某某应每月向交通公司缴纳线路承包款,但具体承包款金额未予明确;第3条约定毛某某承包车辆为苏E-----,并预交营运车辆租金(金额为空白未填写);第6条约定承包期满后,交通公司收回车辆使用权,将车辆抵押金扣除车辆折旧和损耗(根据现状评估认可)后返还给毛某某。合同订立后,毛某某开始租赁交通公司车牌号为苏E-----的车辆。该份合同履行到期后,毛某某与公交公司于2008年2月20日签订了第二份合同,合同第一条第1款约定,毛某某承包127路公交班线,承包期限自2008年1月10日起至2008年10月2日止;合同第一条第4款约定,公交公司将车牌号为苏E-----的公交车辆交付毛某某经营;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线路承包款采用分月缴纳;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7项约定,公交公司收回车辆,双方约定按照营运车辆折算表[昆汽客(2007)34号]对车辆进行评估,按评估返还毛某某余额。该合同到期后,毛某某与公交公司于2008年12月10日签订了第三份合同,与第二份合同相比,第三份合同除承包期限变更为自2008年10月3日起至2009年10月2日止之外,其余承包线路、承租车辆、线路承包费的缴纳、车辆保证金的返还等内容的约定与第二份合同相同。第三份合同到期后,毛某某与公交公司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了第四份合同,合同第一条第1款约定承包期为12月,自2010年10月3日起至2011年10月2日止,车辆使用期限为8年,车辆使用期限届满后,车辆依法实行强制报废;合同第一条第2款约定毛某某承包27路营运线路,按月向公交公司支付承包款,双方明确承包款的计算中未包括用于营运的机动车辆的租金;合同第一条第4款约定,毛某某自愿向公交公司租赁车牌号为苏E-----的营运机动车辆;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公交公司有权按照本合同收受毛某某支付(上缴)的承包款、车辆租金和车辆承包保证金;合同第五条第4款约定,车辆大(整)修一律按“昆公交(2010)4号文《公司营运车辆折旧、评估、报废实施办法》”执行;该条第5款又约定,车辆不论公司收回或由于毛某某自身原因放弃继续经营的,一律按“昆公交(2010)4号文《公司营运车辆折旧、评估、报废实施办法》”执行,该车辆重置价为27.2万元;该条第7款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按照交通局公交线路招投标领导小组制定的《昆山市公交公司车辆租赁承包经营招投标实施(暂行)方案》执行;本合同如与原合同相悖,以本合同为准,按本合同执行。该合同履行过程中,毛某某于2009年4月28日向公交公司缴纳了车辆修理费22000元。上述合同双方实际执行到2011年9月13日,毛某某将车辆停放于公交公司停车场内停止营运,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一审另查明:《昆山市公交公司车辆租赁承包经营招投标实施(暂行)方案》第二条规定:车辆租赁承包的基本定义为,租赁车辆,承包经营。即承包人以全额车价金为抵押获取车辆使用权(其中含两年车辆租赁款,余款作为承包保证金在两年承包合同期满后退还);同时通过线路标的招投标,按规定及时向公交公司缴纳承包指标及其他相关费用,获取车辆使用权。第九条规定,车辆抵押金的性质为:车辆抵押金含两年承包期车辆租赁费和车辆保证金两部分。两年承包期结束后,车辆保证金全额退还给承包人(扣减必要的车辆损耗费用)。2010年1月1日印发的昆公交(2010)4号文涉及的《公司营运车辆折旧、评估、报废实施办法》第二条明确2005年12月31日前购置的公交大客折旧方式为按8年时间折旧,具体为:第一年25%、第二年21%、第三年17%、第四年14%、第五年11%、第六年8%、第七年2%、第八年2%。第七条明确购置日期在2005年12月31日之前的营运车辆大(整)修费用的折旧按3年(36个月)平均折旧,时间从整修竣工次日起计算。原审再查明:昆山市汽车客运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名称变更为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租用)线路承包经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依照相关合同实际已经从2006年1月10日履行至2011年9月13日,故法院对双方之间存在公交线路承包经营关系予以认定。毛某某与公交公司、交通公司之间在2010年10月3日之前的合同均已正常履行完毕,并未涉及纠纷;双方存在争议的是2010年10月3日至2011年10月2日期间的合同履行情况,该份合同系毛某某与公交公司订立,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公交公司,毛某某向交通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就2010年10月3日至2011年10月2日期间合同的争议焦点,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毛某某及公交公司对本案所涉《车辆(租用)线路承包经营合同书》的约定内容存在争议。本案原、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先后订立四份承包经营合同,毛某某对于合同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事项并无异议,但对于上述合同中涉及的昆汽客(2007)34号《关于启用公司营运新、旧车辆折算表决定》、昆公交(2010)4号《关于印发<公司营运车辆折旧、评估、报废实施办法>的通知》以及《昆山市公交公司车辆租赁承包经营招投标实施(暂行)方案》三份相关文件,认为对方从未向其出示过,故对该三份文件并不知情,上述文件的相应内容不应当适用于毛某某。法院认为,毛某某作为承包经营合同的一方主体,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与两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之前,应当对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有清楚明确的了解,合同签订之后,毛某某在长期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也具备向两被告了解合同相关约定或者合同涉及的上述文件内容的权利和条件,毛某某在起诉后才称其对有关约定或文件不清楚,这不符合常理,法院不予采信。对上述合同涉及的相关文件应当作为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其内容应当作为合同约定适用于双方当事人。二、公交公司收取的车保金272000元以及整修费用22000元的返还问题。该272000元车保金系毛某某在向公交公司缴纳后,一直延续于合同履行期间,依据双方承包经营合同的相关约定以及合同涉及的《昆山市公交公司车辆租赁承包经营招投标实施(暂行)方案》的有关规定,该方案第二条规定车辆租赁承包的承包人以全额车价金为抵押获取车辆使用权,第九条规定车辆抵押金的性质为:车辆抵押金含两年承包期车辆租赁费和车辆保证金两部分。两年承包期结束后,车辆保证金全额退还给承包人(扣减必要的车辆损耗费用),该笔车保金实质上即为车辆抵押金,该款项的返还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在扣除车辆折旧费用后将剩余款项退还给毛某某。关于车辆折旧费用的具体折算方法,双方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按照昆公交(2010)4号文件涉及的《公司营运车辆折旧、评估、报废实施办法》执行,故按照该办法计算后(从2006年1月10日至2011年9月13日,共计5年242天)车辆折旧为254085.26元。毛某某缴纳的车辆整修费用为22000元,系于2009年3月17日缴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上述办法的第七条,明确整修费用的折旧按3年(36个月)平均折旧,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折旧起算日期一致确认从2009年8月16日开始计算,故毛某某缴纳的整修费的折旧为(承包车辆自2009年8月16日至2011年9月13日使用时间为24个月29天)15465.47元。毛某某缴纳的车辆抵押金272000元及整修费用22000元在扣除上述折旧后,返还金额分别为17914.74元及6742.59元。毛某某主张车辆抵押金中110000元系公交公司非法收取,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车辆抵押金的金额,并非完全与车辆价值等同,其也应当作为承包经营合同中的一项承包条件,毛某某认为车辆抵押金过高的,有权利选择放弃承包经营,在毛某某已经与公交公司建立合法有效的承包经营关系并且实际缴纳了上述车辆抵押金,可见其对上述车辆抵押金是认可的,故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毛某某所主张的返还车辆抵押金中扣除车辆折旧后的款项103680元系其根据其他方式计算得出,在双方当事人已经约定车辆折旧计算方式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对毛某某的上述主张金额不予支持。另关于车辆整修费用的返还问题,毛某某主张其向公交公司缴纳的车辆整修费用应当使用到2013年的8月15日,其主张并无事实依据,应当按照双方约定计算折旧,故对毛某某主张的返还整修费11000元的金额不予支持。三、毛某某主张的油价补贴问题。根据公交公司提供的苏财建(2007)87号、苏建城(2007)285号文件、苏财建(2007)122号、苏建城(2007)348号文件、苏财建(2010)100号文件、苏财建(2011)72号文件、苏财建(2011)107号文件的规定,油价补贴的对象系实际营运的城市公交企业,昆山市运输管理处的说明也明确了上述油价补贴的对象系城市公交企业。本案中,公交公司作为城市公交企业,系油价补贴的享受对象,在接受油价补贴后,因其与毛某某之间存在公交线路承包经营关系,毛某某系实际的公交线路营运者,公交公司也因此按照实际情况发放了油价补贴,由于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述油价补贴的问题,毛某某要求公交公司按照有关文件全额向其发放油价补贴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公交公司返还毛某某车辆抵押金17914.74元、返还毛某某车辆整修费用6742.59元,合计24657.3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40元,由毛某某负担5343元,由公交公司负担297元。毛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两被上诉人收取的27.2万元中有11万元是非法收取的。数份承包经营合同书及收款收据中对上述款项有5种版本的定义,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上述款项均为车辆购置费等相关费用,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有效凭证。2、承包经营合同书系两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包括毛某某在内的所有车辆承包者均不持有上述承包经营合同书及所涉的相关文件,对合同及文件内容也无法全面清楚地了解,且两上诉人在数份合同中对同一事实的内容不断更新其定义,而毛某某为承包车辆被迫接受合同,长期处于弱势。两被上诉人对其收取的27.2万元款项有5种不同定义,依据法律规定,他们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即应返还毛某某21.368万元。3、原审判决依据相关文件所确定的车辆折旧计算方式违背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3、34条规定,应属无效。4、根据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已就油价补贴全额给付毛某某达成了口头约定,且根据公平对等原则,油价也应补贴给燃油购买及使用者,原审判决认定油价全额补贴给毛某某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这是错误的。5、被上诉人已持有承包车辆的钥匙、出具了车辆的残值评估报告,且毛某某也发出了催促被上诉人交接车辆的律师函,所以原审判决认定车辆至今未予交接是错误的。6、两被上诉人是关联公司,交通公司在车保金收据上盖有公章,而车保金收据作为本案主要证据延续至今,故毛某某可以向交通公司主张权利。7、原审判决明确对34号文、4号文、《方案》这三份文件不作为证据认定,却又认为其中内容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存在明显的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除返还车辆整修费用之外),改判被上诉人返还毛某某车保金扣除车辆依法折旧费用后的钱款21.368万元、返还克扣的油价补贴费1万元并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公交公司、交通公司二审答辩称:1、原审判决对34号文、4号文、《方案》这三份文件不作为证据认定,并非对其内容不认可,而是认为其属于合同条款之一,故对其效力予以认定。2、承包人交付27.2万元车辆抵押金是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发包条件之一,只要不明显高于车辆本身的价值,且是双方合意确认,不存在违法收取的情况。3、承包经营合同经双方合意而形成,经过公司职代会通过,之后的调整也是双方同意的,因此该合同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格式合同。即使是格式合同,内容也不存在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合同条款也不存在多种解释的情况。4、油价补贴属于政府的行政性补贴,根据政府的相关文件,油价补贴的对象是公交运营企业,毛某某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或返还油价补贴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5、毛某某没有提供双方签字确认的手续或文件,因此没有依法进行承包车辆交接。6、发生争议时所涉的承包合同由公交公司与毛某某签订,虽然交通公司在公交公司成立之前收取了毛某某的车保金,但现在如果要返还部分车保金,应由公交公司返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中,毛某某提供的27.2万元车保金收据的抬头为昆山市汽车客运公司,加盖了昆山市公交公司的发票专用章。该笔款项现金存款凭条的存款账号名称为昆山市汽车客运公司。二审中,各方一致认可:毛某某已根据公交公司的要求将本案所涉承包车辆停放于公交公司的停车场,并交付了汽车钥匙、营运证、行驶证,公交公司认为完成车辆交接还应有书面交接手续,但无法明确毛某某还应交付哪些物品或材料以完成交接。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中,两被上诉人陈述:交通公司的前身是昆山市汽车客运公司,应线路增加等原因,经政府批准设立了公交公司,大量公交线路均授权给公交公司经营,本案所涉的承包线路也由交通公司转给了公交公司。交通公司是企业法人,公交公司事业法人,各自独立。昆山市汽车客运公司当时收取的毛某某的车保金通过内部记账转到了公交公司账上。对此,毛某某陈述:其不清楚该两家公司的具体关系,但数份承包合同都是在同一办公地点、与同一领导签订的。二审中,毛某某陈述:根据江苏省建设厅、江苏省财政厅的文件,其经粗略估算,被上诉人少发给其的油贴大约为1万元,但被上诉人实际拿到多少油贴、按何方式发放,其并不清楚,需由被上诉人举证。公交公司则称:关于油贴,其报到省里的数额与实际收到的数额并不一致,市运管处将油贴实际发放给其后,其已按规定实际发放毛某某等车辆承包人,不存在扣款的情况。本院认为:毛某某因公交车辆租用、线路承包经营先后与交通公司(原昆山市汽车客运公司)、公交公司签订了四份承包合同,后签订的合同均是对前面合同基本权利义务的延续及局部内容的补充与变更,因后三份合同均是公交公司与毛某某签订的,故可视为公交公司通过重新签订合同对交通公司在第一份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承继,对此毛某某也通过签约的方式予以认可,因此尽管合同所涉的车保金27.2万元最初由交通公司收取,但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已转由公交公司承担。毛某某上诉认为交通公司与公交公司为关联公司故应共同向其承担责任的观点,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毛某某上诉认为上述承包合同及所附文件系格式合同,其在未能全面清楚地了解相关内容的情况下被迫接受,故有关不利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上述承包合同从形式上看应是由两被上诉人提供,但其中未有明显的免除或限制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和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内容,此外,毛某某前后签订了四份承包合同,实际履行时间也长达五年,在此期间其有时间、有条件也有义务对合同内容进行全面清晰的了解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不了解合同及相关文件内容的责任在两被上诉人,所以上述合同及所附文件内容应适用于签约双方当事人。关于27.2万元车保金的性质及处理方式,根据四份承包合同的相关约定,该笔款项应为车辆抵押金,承包结束后该笔款项扣除车辆折旧与损耗后的余额应返还给毛某某。毛某某上诉认为因该笔款项超出了车辆购置费故其中11万元系非法收取,但该数额与最后一份承包合同明确的车辆重置价相吻合,且该费用的缴纳在承包合同签订之前,毛某某在签订数份承包合同过程中均未对此提出异议,现就其主张又无法提供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及所附相关文件规定,原审判决计算的折旧费用并无不当,毛某某认为原审法院的计算方法违反了税法的相关规定,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关于油价补贴,双方就油价补贴如何发放在承包合同中未作约定,根据相关部门的文件,公交公司接受油价补贴后,依据一定条件对毛某某等公交线路的实际承包运营者进行了发放,现毛某某主张公交公司在发放油价补贴过程中存在违规克扣,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故其主张无法成立。关于车辆的交接,双方在二审中一致认可毛某某在将车辆停放于公交公司停车场时已随车交付了车钥匙、营运证、行驶证,公交公司也未能明确车辆完成交接毛某某还需交付哪些物品与文件,所以应视为毛某某与公交公司已完成承包车辆的交接。综上,原审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毛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40元,由上诉人毛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秋荣代理审判员 管 丰代理审判员 俞水娟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燕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