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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固民初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告马国强、王忠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国强,王忠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3)固民初第116号原告: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固安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郝万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孝银,牛驼信用社信贷员。被告:马国强,男,汉族,1976年12月14日出生,固安县人,被告:王忠春,男,汉族,1970年3月26日出生,固安县牛驼镇牛驼五村人,现住该村。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国强、王忠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孝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国强、王忠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国强2011年3月27日在我单位下属牛驼信用分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27日至2012年3月26日止,被告王忠春为担保人,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国强偿还贷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忠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二被告承担。被告马国强、王忠春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国强于2011年3月27日与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驼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国强借款100000元,月利率9.8475‰,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27日至2012年3月26日。被告王忠春为保证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国强未偿还借款本息。故此,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马国强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2年8月31日的利息13917.81元及借款付清之日止的余欠利息,判决被告王忠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马国强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同被告王忠春签订的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自然人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担保意向书、履行还款义务承诺书、履行保证责任承诺书、二被告身份证及原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内容合法有效。被告马国强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忠春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马国强欠原告借款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要求被告马国强给付借款及利息,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王忠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至2012年8月31日的利息13917.81元(���随本清)。二、被告王忠春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2578元,减半收取1289元,由被告马国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于 洋审 判 员  刘 鑫人民陪审员  梁卫兵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文清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