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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章丽萍与章竹馨、方道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丽萍,章竹馨,方道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283号原告章丽萍,女,1974年3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章熙林,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水英,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章竹馨,女,1963年6月2日生,汉族。被告方道国,男,1962年5月12日生,。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万山,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章丽萍诉被告章竹馨、方道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丽萍及委托代理人章熙林、江水英,被告章竹馨,两被告章竹馨、方道国委托代理人陈万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丽萍诉称,2012年10月5日中午,原告与两被告因原告房屋下水管道是否阻碍通行发生纠纷。两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头颈胸部外伤、昏迷,并导致原告耳环丢失。后原告被送往溧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外伤、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挫擦伤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21585.98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章竹馨、方道国辩称,原告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所发生的纠纷是原告在路边砌石墩阻碍交通所致,故原告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章丽萍与被告章竹馨、方道国系同村村民。2012年10月5日,原告章丽萍以自家水管常被碰坏为由,在水管旁边砌一石礅。由于该石礅影响了两被告通行,被告方道国于当日中午用铲子将该石礅铲掉。原告章丽萍看见被告方道国铲石礅便出来阻止,在阻止过程中,章丽萍与章竹馨发生口角继而揪打,造成原告章丽萍受伤。经溧水县人民医院诊断,章丽萍伤势为:颅脑外伤,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挫擦伤;腰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上肢软组织挫擦裂伤。原告伤后在溧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支付医药费合计9679.98元。章丽萍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医嘱休息时间共计85天。另查明,在此次纠纷中被告方道国与原告章丽萍没有发生肢体冲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用清单、本院的调查笔录、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双方及有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揪打,显属不妥,对造成原告损失均应当负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以保护水管为由在路旁砌一石礅,虽该石礅影响被告通行,但被告章竹馨应与原告协商处理或通过合法途径妥善解决,在铲除过程中与原告发生揪打,显属不当,对产生纠纷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章丽萍因保护水管在路旁砌石礅,应当考虑到被告通行,并应与被告协商一致妥善处理,也不应与被告章竹馨发生口角并揪打,对于该次纠纷的发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也应对自己损失承担30%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方道国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方道国未与原告章丽萍发生揪打,原告的伤情也不是由被告方道国造成,因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方道国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章丽萍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药费,原告主张共计9679.98元,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主张780元(13天*60元/天),因护理费应当参照当地护工标准,以50元/天计算为宜,本院认定护理费为650元(13天*5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60元,因原告伤后在溧水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234元(13天*18元/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1700元(85天*20元/天)。因原告住院13天,医院开具出院小结也无医嘱加强营养,本院认为原告的营养期限仅为住院13天,营养费也应当以10元/天计算,共计130元(13天*10元/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8585元(85天*101元/天)。原告伤前为南京华赛福保安器材有限公司员工,工资性质为计件,根据原告提供的2012年12月25日由南京华赛福保安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工资以92元/天计算为宜。误工天数有溧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疗证明书证实,原告误工天数为85天。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7820元(92元/天*85天);6、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耳环损失381元,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因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定;7、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结合原告的门诊病历及就医次数,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原告章丽萍伤后各项损失合计18613.98元。根据被告承担赔偿损失70%的责任比例,被告应当承担13029.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竹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章丽萍各项损失13029.7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章竹馨负担302元,原告章丽萍负担1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祖庆代理审判员  何 洋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黄晓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