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开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陈纪华与徐开贤、何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纪华,徐开贤,何爱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开民初字第186号原告陈纪华。委托代理人司礼华、陈庭福。被告徐开贤。被告何爱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祝军。原告陈纪华与被告徐开贤、何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纪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庭福和被告徐开贤、何爱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纪华诉称:被告徐开贤于2012年5月20日向我借款3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何爱明提供保证担保,事后被告徐开贤仅偿还了14800元,我数次向两被告催要无着,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20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开贤辩称:我是替父亲向原告借款的,实际只有30000元,除原告所陈述的已偿还14800元外,还通过银行无卡汇款的方式汇给原告10000元。被告何爱明辩称:我并未替被告徐开贤进行担保,借条上的“担保”二字是原告后加的��我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被告徐开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陈纪华人民币叁万五仟圆整。(35000)借款人:徐开贤,2011年5月20日”。被告何爱明在该条落款时间下签名,后原告在“何爱明”字前添加了“担保”二字,事后原告自认被告徐开贤已偿还了14800元,余款索要无着,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徐开贤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是3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开贤陈述实际借款只有30000元,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开贤还陈述通过银行无卡汇款的方式,另外分批汇给原告10000元,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的被告徐开贤已偿还148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何爱明在借条落款时间下面���名,并不能证明何爱明是担保人,事后原告在“何爱明”前添加“担保”二字,并以此为据要求被告何爱明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开贤借原告陈纪华35000元,已偿还14800元,尚欠20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纪华要求被告何爱明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减半收取152、5元,由被告徐开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陈志敏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柯 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