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民一初字第00637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汪允华与陈思文、芜湖运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县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允华,陈思文,芜湖运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一初字第00637号原告:汪允华,男,195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崔翔,安徽崔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思文,男,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乐传民,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新建,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运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平,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传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永安,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茂胜,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允华诉被告陈思文、芜湖运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运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允华的委托代理人崔翔,被告陈思文的委托代理人俞新建,被告运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传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茂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0日15时40分左右,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皖B×××××大型普通客车沿芜屯快速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行经芜屯快速通道纬三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驾驶的“金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42174.45元(医药费139374.24元、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1120元、误工费17033.82元、护理费10220元、残疾赔偿金189216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自行车损失300元、衣物损失1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009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劳动合同、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及工作情况及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3、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投保情况;4、交通事故责任书,证明本案侵权事实;5、出院记录、病危通知书、外购药物证明、外购药物处方及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医药费损失;6、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鉴定费损失。被告陈思文、运泰公司共同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被告陈思文向本院提交了医药费发票、定损单及维修费发票,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17111.42元、修理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车损保险公司定损200元,衣物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15时40分左右,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皖B×××××大型普通客车沿芜屯快速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行经芜屯快速通道纬三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驾驶的“金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56天,用去医药费139374.24元,经诊断为:1、多发伤,2、广泛脑挫裂伤伴血肿,3、颅底骨折,4、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汽胸,5、外伤性脑耗盐综合症。医嘱:建休3个月。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七级、一处十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仍一处七级、一处十级伤残。另查明:皖B×××××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陈思文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运泰公司处,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被告陈思文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17111.42元、修理费200元,计117311.4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医药费139374.24元、伙食补助费1120元、鉴定费1009元予以支持;因原告住院56天,建休3个月,故酌定其护理费为3920元、误工费为11680元、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伤情为一处七级、一处十级伤残等级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72396.80元,因本起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故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7000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200元,对原告的衣物损失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原方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358820元。因皖B×××××大型普通客车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以上损失120200元;余款238620元因被告陈思文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由被告陈思文赔偿80%为190896元,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50万的三责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故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311096元;鉴于被告陈思文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为原告垫付了人民币117311.42元,故原告在领取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陈思文垫付款117311.42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汪允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1096元(原告汪允华领取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陈思文垫付款人民117311.42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汪允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03元,由被告陈思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萍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利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