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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滨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民初字第292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忠涨。被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徐虹。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隽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3日、2013年5月27日再次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所委托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认识于1993年,系大学期间自由恋爱。双方于1997年3月3日在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1998年1月28日生育女儿赵某甲。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不够包容,缺少信任,婚后冲突不断,导致夫妻关系紧张,被告与公公、婆婆关系也极不融洽。2008年6月份始,因被告经常很晚回家,也无任何解释,冲突更是迭起。2010年8月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基本上没有回家过夜。2010年9月11日原告骨折的时候也没有得到被告丝毫的照顾。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曾向贵院提起过离婚诉讼,但未获准许。之后,双方的关系没有丝毫改善,完全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毫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请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儿赵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叶某某辩称:原告婚后不尽丈夫义务,屡屡出现对婚姻不忠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答辩人认为双方的感情已无法修复,故同意离婚。婚生女儿赵某甲从小就跟答辩人及答辩人母亲共同生活,彼此感情深厚。赵某甲本人的意愿也希望与答辩人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判令女儿赵某甲由答辩人抚养。答辩人与原告于2006年6月15日签订协议一份,原告的行为已构成协议中约定的净身出户条件,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归答辩人所有。此外,原告存在严重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对原告变卖房产所收取的195万元款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分割长江小区23幢402室房屋及城北商贸园44幢底商111室房屋及租金的诉讼请求。对本案事实,本院结合各方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等,认定如下:一、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系大学同学,于1993年认识后开始自由恋爱。双方于1997年3月3日在苍南县登记结婚,1998年1月28日生育女儿赵某甲。2006年始双方陆续调至杭州工作。2011年7月26日赵某某曾起诉叶某某要求与其离婚,未获法院准许。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赵某某遂再次起诉离婚。另,2005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作为产权人领取了坐落于城北商贸园44幢底商111室房屋的产权证(杭房权证西移字第054052**号)。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吴曼文(叶某某之母亲)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赵某某与叶某某,要求确认上述房屋归其所有。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杭西民初字第3187号民事判决,确认城北商贸园44幢底商111室房屋归吴曼文所有。该判决书已效。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该房屋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原告赵某某在本案中亦不主张租金的分割。二、对于争议的导致离婚的过错问题被告叶某某主张原告赵某某存在着实施家庭暴力、婚外情等过错,赵某某予以否认。叶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06年5月8日的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婚后经常用言语侮辱被告。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内容并非原告真实意思之表示,协议中提及的“甲方(赵某某)多次提及离婚”等是由于叶某某在2005年-2006年在金华脱产学习其间与其他男性的关系导致原告对其不信任而有言语上的冲突。本院对该证据形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协议仅仅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对矛盾的一次处理,最终双方在协议中均表达了“双方均不得不信任对方……互相体谅,互相宽容、尊重”等意愿,不足以证明导致离婚的过错情况。2、赵某某给叶某某的书信一封,拟证明原告在婚后经常对被告乱发脾气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夫妻在长期的共同生活过程中,会有无数的琐碎事件发生,故该信件只反映了双方在生活及情感上的一起交流,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3、2006年6月15日双方签名的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婚后经常夜不归宿,及双方约定如赵某某对婚姻不忠则净身出户等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协议并非原告真实意思之表示,系因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不信任及争吵,原告为挽救婚姻而在协议上签字,并非是对夫妻财产的约定。本院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协议的内容有“甲方(赵某某)经常夜不归宿……乙方(叶某某)意识到甲方的不可靠,于是要求甲方上交所有的钱及房屋房产证和契约,以此为保障。甲方从此不再过问乙方的奖金收支情况……如发现甲方有背叛乙方的行为,……由没收其财产,净身出门”。本院对其证明力,将结合本案案情再作综合认定。4、叶某某的病历,拟证明原告殴打被告等事实。原告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系原告殴打所致。本院认为依据该病历2008年6月、9月、10月、11月等时间,叶某某有外伤后头痛、伤后右胸部疼痛、头部外伤、外伤致右手背肿痛、外伤致左手肿痛等记载,原告对被告就诊情况并无合理说明及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双方在争执中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5、QQ聊天记录及来源于NOKIA手机的短信等整理资料,拟证明原告存在对婚姻不忠,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庭审中原告陈述其QQ密码是公开的,“KSIMA”并非其本人,“赵老师”与“妙惠”记录属实,但内容有无被穿插记不得。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特别是QQ聊天记录,内容详实,被告对此亦无反驳证据提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其与姐姐“妙惠”2012年2月份的聊天记录中有“我的钱是不是再转一些到你的哪里”,“我要不要再转走一些钱?”等,是否足以证明原告实施了转移共同财产的行为,若有则转移了多少等事实,则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及案情综合认定。另,庭审中,原告赵某某亦主张被告叶某某存在婚外情等过错,并提交日历一份及华润万家购物凭证一份。被告予以否认,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日历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用,购物凭证亦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有婚外情的事实。三、关于婚生女儿的抚养情况婚生女儿赵某甲现随被告生活。本院于2013年2月4日对赵某甲进行了询问,赵某甲表示若原、被告离婚,其愿意随母亲即被告共同生活。四、关于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关于温州市苍南县的房产被告叶某某主张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温州市苍南县先后购置有五处房产,其中康嘉公寓601室及车库一间为2002年投资,2003年出售,出售房价为31万余元;时代广场11幢1单元502室为2006年投资,2007年出售,出售房价为63万余元;上江小区1-3幢3单元602室,2006年至2007年投资,2008年出售,出售房价为41万余元;上江小区1-3幢3单元301室,2006年至2007年投资,2009年出售,出售房价为60万余元;另有上江小区1-3幢店面一间,未出售,系由赵某某经手出租,现价值40万余元。叶某某认为上述四处房产均已由赵某某经手出售,出售所得款项共计195万余元,均由赵某某保管,该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赵某某对上述四处房产已出售无异议,但主张四处房产系先后投资,投资款即来源于前面出售房屋及工资等其他收入所得,出售房屋所得的款项叶某某是清楚的,有用于家庭开支、购买汽车及购买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长江小区23幢402室房屋等支出,不存在净值195万元。被告叶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房产权属查询情况、房地产买卖合同、完税凭证、契约,以及陈德炜、蔡景发、郑银祥、池某花、池昌惠录音资料各一份。原告对房产权属查询情况、房地产买卖合同、完税凭证、契约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其他录音资料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录音对象的身份无法确认,即使录音是真实的,也恰恰证明了被告对房屋的出售情况是知情的。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异议成立,即使录音真实,其内容也不能证明出售四处房产所得的款项累计应为195万元,及该款现仍然存在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鉴于上述四处房产已出售,离婚案件系对现存在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本案中不再涉及对上述四处房产的分割问题。对案涉的上江小区1-3幢店面(原告陈述系车库),被告叶某某主张未出售,系由原告赵某某经手出租。原告则陈述该财产系被告在管理使用,是否处分原告不清楚。鉴于双方均未提交该财产的权属凭证,本院对该财产是否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及财产的现状均无法查清,本案中对该财产本院不予处理。(二)关于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长江小区23幢402室房屋2006年10月7日,原、被告与案外人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王某将长江小区23幢402室房屋作价516800元转让给原、被告。此后原、被告将该房屋装修,入住后使用至今。庭审中原告主张该房屋有部分购房款系原告父母支出,该部分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则主张该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及装修款系其母亲吴曼文支出。鉴于原、被告双方对该房屋现还未进行物权登记取得房屋产权,故本案中对该房屋亦不予处理。对双方提交的涉及该房屋的相关证据包括合同、购房资金来源及支付情况等等,本院在本案中均不予评判。(三)车牌号为浙A659**小型汽车一辆,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现由被告叶某某管理使用,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起诉时主张该车现值约40000元。(四)关于双方的存款情况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向本院申请查询对方的银行账户,对本院查询结果,双方均发表意见。此外,双方还提交了存款回单、存折等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综合认证如下:1、原告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尾号为1079的账户无交易记录,该账户金额为零。2、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结合本院查询及原告自己提交的两份明细,本院认定尾号为5215账户至2012年8月10日交易余额为0.67元,该账户无大笔交易发生;尾号为1713账户至2006年12月21日交易余额为1395.87元,主要的资金明细发生2006年。3、原告在浙江苍南农村合同银行尾号为3410账户,于2008年4月27日转入310000元,现存40000元,又于同年6月4日现取350000元。对于该笔现金,原告陈述系被告领取,被告予以否认。双方对款项的来源无明确表述。该账户于2009年5月30日又转入339800元,于同年6月12日转出310000元。当日,原告在杭州银行尾号为8338的账户上也转存入310000元。本院确认该款与尾号为3410账户转出的310000元系同一笔款项。2009年8月27日原告将其中的300000元作了汇兑。4、原告在中国银行存折尾号为6458的账户并无大笔交易发生,至2013年3月20日该账户内的交易余额为649.49元。尾号为2317账号于2010年2月12日存入320000元,之后转出,又于同年7月27日存入321950.46元,再于11月17日再次转出。尾号为4300的账户则于2010年2月7日转入5000元、9日转入315000元,12日转出320000元,2010年11月17日又转入323394.70元。由此上述两个账户320000余元的款项系同一笔款项。对该款项的来源,原告主张其中的300000来自杭州银行2009年8月27日的汇兑(即最初来源于浙江苍南农村合同银行),鉴于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确认。当天尾号为4300的账户又分四次分别转出了100000元、100000元、120000元及11000元,余额658.11元。之后该账户无交易发生,至2011年3月21日的交易后余额为663.70元。5、原告在杭州银行的账户,本院现查询到尾号为8338的账户系原告的工资账户,自2007年以来该账户交易频繁,资金发生额较大。除前述310000元款项的转入、汇兑等,还有数百笔的交易情况发生,对款项的来源及支出情况等当事人均无法说清,本院亦无法查清。现仅对至2013年3月27日止该账户有余额127529.26元予以确认。另,原告主张该款内有30000余元系其父亲汇给其买车用,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6、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9817的账号至2010年9月24日的余额为零。7、原告提交户名为叶某某账号尾号为5230的银行存折一本,拟证明出售温州市苍南县房产事宜被告知晓及部分房款由被告领取并支配的事实。该存折显示2009年5月4日该账户存入300000元,当月22日该款分六笔被取出。被告质证认为该存折不是由其持有,款项亦非其领取。本院经向杭州联合银行长河支行营业部查询当日的取款条,该取款条客户签单处系叶某某签名,背面存款人姓名一栏为叶某某,证件号码系叶某某的身份证号,在代理人姓名及证件名称处为空白。据此,本院认定该存折上的款项系叶某某领取。8、被告提交户名为赵妙娟的无折存款回单一份,拟明原告主张在2006年10月26日支取款项31222元系支付长江小区购房款不属实,该项系汇给了其姐姐。原告质证认为该回单户名为赵妙娟,没有其他与原告相关的记录。且当时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长江小区的房屋,没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必要。本院认为该回单的金额虽与原告农业银行在该时间领取款项的金额一致,但即使该款是同一笔款项,该汇款时间距离现在已近七年,原告难以解释与其姐姐的经济往来亦属于合理,且如前所查明原告银行账户上的款项进进出出,该笔款项难以认定是原告转移财产。被告还提交客户姓名为赵某某的个人业务回单及户名为陈大镜的客户回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质证认为无法证明款项系原告汇款给陈大镜,原告个人业务回单上的款项系卡中卡的定存。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异议成立,一些单笔的款项往来,其来源及支出原因均难以查明,本院难以认定系原告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夫妻感情日渐淡漠、恶化。在本院第一次判决未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予同意,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应该指出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异性关系暧昧,对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负有一定过错。婚生女儿赵某甲已满十周岁,表示愿意随母亲共同生活,本院予以准许,故在原、被告离婚后,赵某甲以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支付一定的子女抚养费为宜。子女抚养费的金额考虑到赵某甲的实际需要,原告的收入水平及当地的生活水平,以2000元每月为宜。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已出售的本院不再予以分割;争议的上江小区1-3幢店面(原告陈述系车库),双方均未能提交权属于凭证,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争议的长江小区23幢402室房屋,因当事人就该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且双方协商不成,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待当事人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案起诉。车牌号为浙A659**小型汽车,一直由被告在管理使用,原告主张车辆现价值约40000元左右,从照顾女方及子女权益出发,以归被告所有为宜。自2006年双方陆续调至杭州工作以来,双方在2006年下半年又在杭州滨江区长江小区购房并装修居住,若如被告主张的此时原告即开始转移财产,与常理相悖;原告各银行账户款项往来繁多,有转出的也有转入的,且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因生活所需及投资等发生的经济往来,双方也不能一笔笔记清或陈述清楚;温州市苍南县房产的投资系陆续进行,被告主张的按房屋出售的总价款来确定现夫妻共有存款为195万元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户名为被告本人的银行存折中2009年5月22日的300000元款项为被告经手领取,对该款的来源及去向被告亦无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被告陈述的其对房产出售事项一概不知,房款均未经手的理由不予采信。数年来从原告账户内亦有多笔金额上万的大额款项支出,对该支出本院未认定系原告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但对原告在中国银行账户内于2010年11月17日分四笔所转出的共计331000元款项,原告无合理的说明,之后原告的账户并无该方面款项的转入,且如原告陈述自2010年8月以来被告几未回家居住即双方夫妻感情已恶化,故本院推定该331000元款项现为原告持有,加上杭州银行账户上现余额127529.26元,共计458529.26元应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该财产,从照顾女方及子女权益出发,由被告分得270000为宜。此外,对于被告主张的依双方协议,原告应净身出门而将夫妻财产全部判归被告所有的请求,本院认为该协议不符合婚姻法中对夫妻财产之约定的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赵某甲随被告叶某某共同生活,原告赵某某于2013年7月1日起支付叶某某子女抚养费每月2000元至赵某甲独立生活时止。(当年的子女抚养费于每年的9月1日前付清)三、原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叶某某人民币270000元。四、车牌号为浙A659**小型汽车归被告叶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92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440元,被告叶某某负担7810元。叶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赵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帐号:787020113072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季隽虹审 判 员  蔡智群人民陪审员  陶 聪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夏 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