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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750号原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莫某某,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某某,女。被告张某某,男。原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隆公司诉称,2010年6月18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车辆服务合同,二被告将其实际所有的豫PJ93**号车入户原告名下。2011年3月7日,豫PJ93**号车在项城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2年5月2日经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解决。原告替二被告连带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不承担豫PJ93**号车所造成的交通事故等责任,被告还应每年给原告交纳车辆服务费1200元。被告既不交纳车辆服务费,又不给该车交保险,其行为已背离合同目的,故原告根据《合同法》之相关规定,要求解除和二被告所签的豫PJ93**的车辆服务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替其连带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50000元,并偿还所欠原告服务费36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方并没有要求原告赔偿伤者,且法院也没有判决原告支付赔偿,至于50000元赔偿款是原告出于人道主义自愿拿到,不应向我追偿。我方第一年交了服务费,第二年我方车辆在交警队扣留一年,原告也没有提供服务。我愿意和原告解除合同。被告李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豫PJ93**号车系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2010年6月18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车辆服务合同(期限为3年),二被告将其实际所有的豫PJ93**号车入户至原告名下。2011年3月7日,豫PJ93**号车在项城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2年5月2日经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周民终字第1582号民事调解解决,原告连带支付霍某某等人交通事故赔偿款500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车辆服务合同、民事调解书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车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原告不承担被告车辆豫PJ93**的债权债务及该车的违规、违法、交通事故等责任。(2011)周民终字第1582号民事调解书写明原告连带支付霍某某等人赔偿款50000元,原告万隆公司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豫PJ93**号车50000元交通事故赔偿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称已交付1年的服务费没有证据支持,其拒绝支付下余车辆服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豫PJ93**号车的车辆服务费3600元。原、被告均表示愿意解除合同,对该合同本院予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2010年6月18日所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二、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其连带赔偿的50000元交通事故赔偿款。三、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服务费3600元。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共计1640元,由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英审判员 晋京豫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珺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