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罪一审��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0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7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0年9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9月13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4日至15日期间,被告人高某在杭州市下城区上塘路158号浙江省人民医院七号楼输液台,扒窃得2只手机,合计价值民币5714元。具体表述如下:1.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在上述输液台,趁被害人汤某甲不备之机,窃得其放在大衣右侧口袋中的白色苹果4代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323元),得手后逃离现场。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600元用于挥霍。2.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再次在上述输液台,趁被害人邹某不备之机,窃得其放在大衣右侧口袋中的白色三星i9300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3391元),得手后逃离现场。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600元用于挥霍。2013年1月24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高某在浙江省人民医院急诊大厅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被害人汤某乙、邹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赵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被窃手机外包装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光盘、截图,发生情况报告表、收条、110接警单、抓获经过、情��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曾因犯抢劫罪被处以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悔改,主观恶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高某退赔未追缴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燕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