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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牛民初字第5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成都豪美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毛海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豪美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毛海英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5116号原告成都豪美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斯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波,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善明。被告毛海英。原告成都豪美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豪美佳公司)与被告毛海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康宁独任进行审判,分别于2012年9月24日及201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豪美佳公司与毛海英均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但最终分别于2013年2月和3月撤回了其鉴定申请。后因该案案情较为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并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美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善明、彭波,被告毛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本案合同正确履行过程中,被告单方毁约,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拒不支付原告已按合同履行所产生的工程款,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3639.8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727.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原因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而原告做的工程不合格,导致被告自行做了部分装修工程。原告做的工程不合格也是被告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原因。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豪美佳公司与毛海英签订《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下简称《装修合同》),约定由豪美佳公司对毛海英位于九峰花园*号房屋进行装修。同时毛海英在该工程的预算方案上捺印确认。根据装修预算方案,《装修合同》中确认了该装修工程的部分工程造价为21000元。该合同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合同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合同或无论因何原因违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应及时通知另一方,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可办理终止或延期履行合同手续,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工程造价20%的违约金;……”以及“工程未验收合格或未结清尾款而未移交,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工程成品的,工程视为合格,由此而造成损失的由甲方负责,并视为甲方自动放弃保修及维修权利且乙方仍有追收尾款的权利;……”。后豪美佳公司进场施工,而毛海英也向豪美佳公司支付了9800元的工程款。工程施工期间,毛海英确认除装修工程预算中的项目外,豪美佳公司水电工程的造价为3122.8元。2011年8月10日,毛海英与豪美佳公司约定“施工工程增减后,业主补公司差价1000元整(水电工程按合同最终结算)”。之后,毛海英便未同意豪美佳公司继续进行装修施工。庭审过程中,毛海英与豪美佳公司对电路改造、乳胶漆以及地面找平、理角等工程是否进行存在争议,毛海英认为豪美佳公司的电路改造虽然进行,但并未通电,是自己将电路接通,而豪美佳公司认为公司已完成了电路改造,只是没有安装面板。同时毛海英认为豪美佳公司已完成的工程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毛海英与豪美佳公司均放弃对工程量的问题进行鉴定。经毛海英与豪美佳公司确认,在《装修合同》的预算中,豪美佳公司未进行的装修项目包括铝扣板吊顶、铝扣板专用阴角线、乳胶漆基层人工以及电视墙,双方同时确认上述项目的费用除电视墙外应从合同总价款中予以扣除。另外,豪美佳公司主张在2011年8月10日双方对工程量增减进行约定时,电视墙的费用已经被扣除。庭审过程中,毛海英表示,自己在要求豪美佳公司撤场之后,另外找人对原装修工程进行了进一步的改造,后毛海英于2012年5月入住该房屋。庭审过程中,豪美佳公司申请证人向六银、王良志出庭作证,证人向六银在接受庭审质询时证实,“在木工施工的过程中,豪美佳公司曾提供过设计图,但最终未按设计图施工而是按毛海英的要求进行的施工;”证人王良志在接受庭审质询时证实,“在乳胶漆工程施工过程中其被毛海英叫停,整个装修的乳胶漆工程只完成了50%。”庭审过程中,本院要求豪美佳公司提供木工工程的设计图,豪美佳公司表示工程进行时曾经有过双方确认设计图纸但现在无法提供,并主张木工工程都是按照毛海英一方的人员现场安排来开展的。上述事实有装修合同、工程预算方案,通话记录、照片、水电确认单、设计内部交底单、当事人一致陈述,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豪美佳公司与毛海英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简称《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豪美佳公司与毛海英均具有约束力。豪美佳公司对约定的住房进行装修后,毛海英应当按照《装修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费用。但由于在装修工程完全完工之前,毛海英未同意豪美佳公司继续进行装修施工,而是自行对已装修的部分进行了改造,并最终入住,毛海英的行为实际是解除了与豪美佳公司的装修合同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简称《建工合同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的规定,毛海英应当对豪美佳公司已完工的工程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因为豪美佳公司与毛海英通过工程预算方案以及《水电确认单》对相关工程的计价方式进行了约定,故应当按照豪美佳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与约定的单价计算毛海英应支付的工程价款。根据毛海英签字认可的《水电确认单》,豪美佳公司应当完成价值3122.8元的水电改造工程,其中包括“新增开关、插座面板安装费”220元,面板安装项目豪美佳公司认可未进行,毛海英无需支付该费用。除此之外,双方预算中的其他水电改造工程均由豪美佳公司完成,虽然毛海英认为工程质量不合格,但无直接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也不申请进行鉴定;诉讼中,毛海英明确表示其在豪美佳公司电路改造的基础上进行了重做,毛海英的上述重做行为,实为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而发包人擅自使用的行为,依照《建工合同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毛海英应向豪美佳工程支付水电改造工程价款2902.8元。根据出庭证人说明的情况,本案诉争的装修工程中的乳胶漆工程只完成的50%,毛海英辩称已完成的乳胶漆工程也不合格,故不同意支付这部分的费用。诉讼中毛海英放弃了该工程量的鉴定,故毛海英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诉争装修工程预算中的乳胶漆工程的总预算额为3506元,其中包括了人工及材料款,但豪美佳公司只完成了上述工程的50%,豪美佳公司也未实际提供全部材料的情况,本院酌定对于乳胶漆工程价款,毛海英可以少支付1700元。根据《装修合同》的总工程预算与增减量确认单,本案诉争装修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共计8560元,现木工工程全部完成。毛海英在诉讼中辩称,完成的木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毛海英放弃对木工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毛海英在诉讼中提交的照片系上述工程使用过后的照片,现毛海英无直接证据可以证实该木工工程质量不合格。依照《建工合同解释》第十二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的规定,以及《装修合同》第六条第一项“合同签订后如有工程项目或施工方式的变更,须有双方协商后签署书面协议《装饰装修工程变更单》,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口头承诺或口头协议均视为无效;……”的约定,豪美佳公司既无法提供木工工程的设计图纸,又无法提供双方协商一致确认的《装饰装修工程变更单》,也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木工工程是根据毛海英一方现场人员指导而进行,故豪美佳公司无法证实其完成的木工工程是符合双方约定的效果。鉴于此,豪美佳公司存在因自己的过错造成了木工工程的质量缺陷,依照《建工合同解释》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考虑到豪美佳公司在木工工程中的过错大小及实际工程的完工情况,本院酌定对于木工工程价款,毛海英可以少支付2560元。除上述项目外,双方当事人确认,豪美佳公司未完成的预算项目为铝扣板吊顶、铝扣板专用阴角线,以及电视墙,上述项目预算工程款共计2204元,毛海英可以不支付。豪美佳公司在诉讼中抗辩,没有做电视墙,但豪美佳公司为毛海英提供了其他服务。由于豪美佳公司并无证据能够证实上述情况,故对豪美佳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基于本案诉争的装修工程,毛海英本应向豪美佳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24908.8元,扣除本院认定的毛海英可减少支付的工程款6464元,以及毛海英已支付的工程款9800元,毛海英仍应向豪美佳支付的工程款共计8644.8元。关于豪美佳公司主张毛海英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毛海英在工程未验收也未结清尾款的情况下以自己的行为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豪美佳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设计图纸缺失等不足之处。因此毛海英和豪美佳公司均存在违反《装修合同》的违约情况,不存在纯粹的违约方和守约方,《装修合同》中关于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工程造价20%的违约金的约定在本案中并不适用。但毛海英自行解除《装修合同》却未足额支付工程款,豪美佳公司势必遭受资金利息损失,该损失无需举证证明,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毛海英应当赔偿豪美佳公司的上述资金利息损失。另外,2011年8月后,双方的纠纷已经发生,但直至2012年8月23日,豪美佳公司才正式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豪美佳公司本能够更早的主张自己的权利却未主张,故豪美佳公司在起诉之日前的资金利息损失是其自行扩大的损失,豪美佳公司无权主张。综上,本院确认毛海英应向豪美佳公司赔偿的损失应以864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8月23日起计算至8644.8元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毛海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成都豪美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644.8元并赔偿损失(该损失应以864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成都豪美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毛海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利息。案件受理费209元,由毛海英负担109元,由成都豪美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此款成都豪美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毛海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成都豪美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康宁人民陪审员  张晋蓉人民陪审员  段 曦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渝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