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一初字第00623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徐贻平、周家云、汪春芽、徐洁与王伟、张克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贻平,周家云,汪春芽,徐洁,王伟,张克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0623号原告:徐贻平,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系死者徐梅飞父亲。原告:周家云,女,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系死者徐梅飞母亲。原告:汪春芽,女,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系死者徐梅飞妻子。原告:徐洁,女,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系死者徐梅飞女儿。法定代理人:汪春芽,系徐洁的母亲。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卜荣华,安徽剑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张大文,繁昌县繁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克顺,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徐贻平、周家云、汪春芽、徐洁与被告王伟、被告张克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贻平、周家云、汪春芽、徐洁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卜荣华,被告王伟的委托代理人张大文,被告张克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贻平、周家云、汪春芽、徐洁诉称:2013年3月6日18时35分左右,受害人徐梅飞驾驶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X047线,自东向西由赤沙张塘村往赤沙街道方向行驶,当车行至X047线13K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王伟驾驶的豪爵摩托车正面发生碰撞,造成徐梅飞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后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伟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被告王伟肇事时所驾驶的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张克顺,该摩托车未购买法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上的打击,被告至今除给付原告10万元外,其余损失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22172.10元(死亡赔偿金729380元、丧葬费20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304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340.20元及交通费3000元、衣物损失1000元,计933344.20元,被告依法应赔偿422172.1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贻平、周家云、汪春芽、徐洁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四原告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汪春芽与受害人徐梅飞系夫妻关系。3、繁昌县孙村镇张塘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繁昌县孙村镇张塘村后冲组村民徐贻平家庭人员有:妻周家云,子徐梅飞,媳汪春芽,孙女徐洁,大女儿徐美菊(已出嫁),二女儿徐梅霞(已出嫁)。繁昌县公安局赤沙派出所签章情况属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徐梅飞和王伟均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5、户籍信息,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6、受害人徐梅飞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受害人徐梅飞系因交通事故死亡。8、劳动合同书、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等,证明受害人徐梅飞自2011年3月1日起在北京博朗特服装有限公司工作,住在该公司集体宿舍至2013年2月2日返回原籍过春节,春节后即未返回公司。被告王伟辩称:1、本起交通事故受害人应当负主要责任。2、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过高,部分缺乏法律依据。被告王伟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叶某某证明一份,证明徐梅飞2012年7月23日-31日、2012年8月1日-13日在我工地上做油漆工作。2、证人叶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徐梅飞2012年7月份到8月份跟我后面做了15-16天的油漆工作,当时付了他工资。被告张克顺未作辩解,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18时35分,徐梅飞驾驶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X047线,自东向西由赤沙张塘村往赤沙街道方向行驶,途经X047线13KM路段超过道路中间黄色单虚线,与相对方向王伟驾驶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正面发生碰撞,造成徐梅飞经抢救无效死亡、王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伟负事故同等责任,徐梅飞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伟驾驶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张克顺,该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伟和被告张克顺支付原告赔偿款10万元。另查明:汪春芽与徐梅飞系夫妻关系;徐贻平、周家云系徐梅飞的父母;徐洁系徐梅飞的女儿。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王伟驾驶摩托车与徐梅飞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梅飞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王伟对徐梅飞死亡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伟驾驶的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克顺,故被告张克顺对被告王伟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在该车应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原、被告按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三、本起交通事故各项费用为:1、丧葬费20320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按北京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徐梅飞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北京博朗特服装有限公司工作,住在该公司集体宿舍满一年以上,故本院确定徐梅飞的死亡赔偿金按北京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6469元/年×20年=729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徐贻平于1948年6月出生,原告周家云于1952年5月出生,原告徐贻平、周家云有三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56元/年×15年÷3人)+(5556元/年×19年÷3人)=62968元。原告徐洁于2006年10月9日出生,被抚养年限为1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56元/年×12年÷2=33336元。死亡赔偿金合计为825684元。3、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5、衣物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为901004元。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承担责任为(901004元-110000元)×50%+110000元=50550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应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扣除,余款4055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贻平、周家云、汪春芽、徐洁人民币405502元。被告张克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徐贻平、周家云、汪春芽、徐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6元(四原告预交),由被告王伟和被告张克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玉香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