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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洛南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洛南刑初字第00081号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2013年3月20日因系网上逃犯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长安路派出所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3]第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詹绪波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为偿还郭某甲的欠款,谎称自己需要租车使用,从洛南县某某汽车租赁站租赁了车牌号为粤A277**的中华牌黑色轿车一辆,并与该站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车使用3天。租到车后,被告人王某甲即将车抵押给郭某甲,并同郭某甲约定“10月10日以内如不还钱,将此车当12000元处理。”租赁期满后,王某甲未同某某汽车租赁站签订续租合同,并更换了联系方式,离开洛南县前往商州区、西安等地。此后,王某甲未联系某某汽车租赁站,亦未归还郭某甲欠款。2012年12月7日,洛南县公安局民警将车辆追回并退还被害单位。经鉴定,该车价值79781元。在侦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冀某某、郭某甲、王某乙、郭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成立,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夜江虎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薛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