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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容民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容县某镇人民政府诉被告容县某瓷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容县某镇人民政府,容县某瓷业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容民初字第1255号原告容县某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周某某,镇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容县某瓷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第三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韦汉有,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容县某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容县某瓷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宏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日凤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黄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韦汉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容县某瓷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2月6日,容县容西乡人民政府与容县钜达瓷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容西乡人民政府将思传村九龙队、仁陀队所属的油麻塘至独岭间90亩(具体以测量面积为准)坡地的使用权转租给容县钜达瓷业有限责任公司兴办陶瓷厂使用,按每年每亩320元的租金支付给容西乡人民政府。租用期限从2002年10月7日至2029年10月7日止共27年。租用第一年的租金在签订合同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其余年度租金在当年9月28日前付清次年年度的租金,如不能按时足额缴付租金,则按欠缴租金1%的标准加收违约金,超过三个月未缴交租金则合同自行终止。因容县钜达瓷业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履行本合同有关条款等原因,造成终止合同的,其所租用土地上的不动产(建筑物)无偿归容西乡人民政府所有,并赔偿为农民复耕复垦的费用等等。2005年9月29日,容县钜达瓷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梁某某。2007年6月26日,容县钜达瓷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容县某瓷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梁某某。2012年2月27日,容县某瓷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梁某。2012年初以来,容县容县某瓷业有限公司经营状况异常恶化,已经停产,濒临破产,致使在2012年9月28日前不能缴交次年度租金30537元。经多次催促,被告不予理睬,也不及时支付所欠的租金,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构成违约,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于2002年12月6日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2、判决被告租用土地上的不动产(建筑物)无偿归原告所有;3、判决被告支付2012年度应缴纳的租金30537元给原告。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的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电脑咨询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容县容县某瓷业有限公司主体资格及2年未参加工商年检的事实。3、2002年12月6日《租赁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容县钜达瓷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租赁土地的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4、《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每年度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为30537元的事实。5、2013年5月11日刊登在广西玉林日报《解除合同声明书》,证明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原告已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事实。第三人李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没有具备解除条件,理由:1、合同条款中没有因为不缴交租金而解除合同的约定;2、按照《合同法》第94条、227条规定,对于被告尚欠的租金,原告没有向被告催告,也没有给予一定的合理期限履行。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的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容县容县某瓷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指定的举证的期限内,既不提交答辩状,也不提供相关证据。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和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到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容县钜达瓷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容县容县某瓷业有限公司成立、企业及法人变更等等相关的情况。根据本案的情况,本院依职权从生效案件中调取被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经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5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仅从电脑咨询单不能反映被告已有2年未参加年检,即使没有进行年审,也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5认为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因为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发出催告通知及给予合理的限期;原告及第三人对本院调取有关被告的工商登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被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真实性,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不知道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也没有经过其同意,因此,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无异议部分证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双方有异议部分证据,本院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及结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开庭审理及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2年12月6日,原告与容县钜达瓷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由原告将其承租容西乡思传村九龙队、仁陀队所属的油麻塘至独岭间坡地使用权约90亩转租给容县钜达瓷业有限责任公司兴办陶瓷厂使用。合同并约定:容县钜达瓷业有限责任公司按每年每亩320元向原告支付租金;租用期限为27年(从2002年10月7日至2029年10月7日止);租金支付办法为第一年的租金在签订合同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其余年度租金在当年9月28日前付清次年的租金,容县钜达瓷业有限责任公司如不能按时足额缴付租金,则按欠缴租金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超过三个月未缴交的合同自行中止(真实意思表示为终止);容县钜达瓷业有限责任公司租用土地,只能作为兴办瓷厂使用,不经原告同意,不能变更用途,不能作为抵押物抵押,如果转租的,必须经双方协商后才能进行等。合同还约定,如因容县钜达瓷业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履行本合同有关条款等原因,造成终止合同的,土地上的不动产(建筑物)无偿归容西乡人民政府所有,并赔偿为农民复耕复垦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容县钜达瓷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承租的土地上投资兴建陶瓷厂,且在2011年度前尚能够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每年的租金。2007年6月25日,容县钜达瓷业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容县某瓷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梁某某。2012年1月17日,被告容县某瓷业有限公司股东与第三人李某某签订《承包合同》,将瓷厂发包给第三人李某某承包经营。然而,由于其他原因,被告容县容县某瓷业有限公司从2012年7月开始处于停产状态,且没有向原告支付2012年度的租金。为此,原告作出了《解除合同声明书》,但因不能直接送达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所以,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将《解除合同声明书》刊登在《玉林日报》上,《解除合同声明书》的内容是:因被告未缴交2012年度租金已经违约,所以,通知被告解除双方于2002年12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依照法律规定,租赁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而在本案中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二十七年,因此,超过二十年部分无效。除租赁期限超过二十年部分无效外,合同中其他条款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经过发包方的同意,因此,该合同成立并生效。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然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交纳租金,并在经原告催告后仍不履行义务,所以,被告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已经成就了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况且,被告处于长期停产状态,也是被告不履行合同债务的表明。所以,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设立的租赁合同关系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合同被解除后,被告仍应承担违约责任,不但应将租用的土地返还给原告和清偿对原告的租金债务,租用土地上的建筑物依合同约定应无偿归给原告所有。被告容县容县某瓷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容县某镇人民政府于2002年12月6日与被告容县某瓷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二、被告容县某瓷业有限公司将租用的土地返还给原告容县某镇人民政府;三、被告容县某瓷业有限公司租用土地的全部建筑物归原告容县某镇人民政府所有;四、被告容县某瓷业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0537元给原告容县某镇人民政府。上述债务,被告容县某瓷业有限公司应在本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容县某镇人民政府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5788元,由被告容县某瓷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被告容县某瓷业有限公司应在本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容县某镇人民政府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76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宏江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覃日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