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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李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洪苏青与于国经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苏青,于国经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民初字第122号原告:洪苏青,男,汉族,现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代理人:贾严,山东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国经,男,汉族,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代理人:徐明亮,男,汉族,青岛市南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杰敏,女,汉族,青岛市南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洪苏青与被告于国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苏青的委托代理人贾严,被告于国经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明亮、孙杰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青岛市李沧区青山路601号46栋1单元101户的产权人,并于2003年7月4日取得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现原告与被告之女已经离婚,上述房屋已属原告个人财产,因原告急需处置该房屋,故要求居住在内的被告迁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迁出青岛市李沧区青山路601号46栋1单元101户房屋,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自80年代开始经商,2001年用自家住房东平路1号经营广来顺餐厅,并且还经营多家店铺,生意非常红火,经营期间我的财务及账目一直由女儿于某某即原告的前妻掌管。2001年我想在李沧区百通花园买房用于投资,因此,口头委托于某某办理一切购房手续。2004年邻居家的房产证都办理下来,我再三追问于某某,方才得知原告将涉案房屋产权办理在自己名下,而且还办理了贷款购房,当时原告不得已向我承诺并立下字据为证,承诺我对本案涉案的房屋拥有永久居住权、处置权等,还承诺孝敬、赡养全力以赴使老人精神愉快,安享晚年。若原告不是串通前妻侵吞我的财务,怎么能有经济能力送女儿夫人去国外就读,一切安排妥当,原告又为掩人耳目于2012年11月8日双方协议离婚,并迫不及待的于本月1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腾房。原告的行为违背了他当时的承诺,也损害了被告的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洪苏青与被告于国经之女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1月8日在青岛市市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登记在原告名下的青岛市李沧区青山路601号46栋1单元101户、102户房屋归原告所有。现上述101户房屋由被告于国经居住使用,102户房屋由于国经对外出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1份、照片1宗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凭。原告称,上述房屋原系其与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两套房屋的房款均在15万元左右,其中101户办理了公积金贷款10万元,102户房屋办理了商业贷款10万元,现贷款均已还清。在双方离婚后,该2套房屋均为原告个人财产,但现被告于国经仍居住在涉案的101户房屋内,故要求被告迁出涉案房屋。原告提交房地产权证书2份(一份系复印件)、购房合同2份(一份系复印件)、购房借款合同2份、工商银行还款存折1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基本信息1份、购房发票2份、契税完税凭证2份及收据1宗以证实其主张。被告对购房合同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但称上述证据恰恰证明原告违背了老人的意愿,将涉案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被告称,上述101户及102户房屋是于国经出资购买,但产权登记在了原告名下。因为原告弄虚作假的行为被被告识破,故原告出于无奈,向被告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被告于国经夫妇就涉案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被告提交原告于2004年12月15日书写的承诺书1份以证实其主张。该承诺书的内容为:于国经、孙某某二老对李沧区青山路601号46栋1单元101户、李沧区青山路601号46栋1单元102户拥有永久居住权、处置权及其它权利。于某某、洪苏青、洪某将恪守孝道,赡养、孝敬二老,全力以赴,让二老精神愉快,安享晚年。原告称该材料确实是原告写的,当时写此材料的情况如下,那天是工作日,被告的老伴孙某某身体不好,原告利用上班之前的时间去看望孙某某。被告见到原告后,对原告说怕原告将被告夫妇赶走,要求原告按照被告的口述书写协议书,开始原告不同意,但被告就以不让原告去上班、就算去上班也要到单位去闹相要挟,逼迫原告一定要书写材料,另外原告怕孙某某心肌梗塞发作,所以就写了这份材料。结果孙某某在之后不到4个月就去世了,原告之妻于某某也于2003年7月就带着孩子出国了。被告对此有异议,称原告弄虚作假的行为被被告识破,所以原告出于无奈写了上述材料,孙某某也因为原告弄虚作假的行为在之后不到4个月就去世了。原告称孙某某去世的原因是因为于国经在妻子发病时不同意拨打120,也不同意妻子去医院才导致的死亡。被告称,其在2002年6月就入住涉案房屋,且一直居住在该社区。被告提交李沧区百通花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实其主张。原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称2002年6月份时涉案房屋还没有交付,其是在2002年底至2003年初才搬到涉案房屋居住的。被告称,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交纳了供暖费。被告提交送货单2张、收款收据1张、取暖费发票5张以证实其主张。原告对取暖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被告使用了该房屋,所以有义务交纳供暖费,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证实不了装修材料是从哪里买的,也证明不了是被告出资,另外也无法体现是用在了涉案房屋内。原告称,其除了涉案的两套房屋外,没有其他房屋了,其现在居住的中山路的房屋时单位的承租公房,系筒子楼。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中山路的房屋情况是对的,但原告还有徐州北路146号和吴淞路22号两套房屋。被告提交青岛市购买住房申请表1份以证实其主张。原告称该证据是1999年的事情,原告原有徐州路的房屋,但是早已卖了,吴淞路的房屋已经过户至女儿洪某名下了。另查明,被告原有东平路3号9楼一处承租公房,后2006年公房出售时,于国经将此房屋给了儿子于某某,由于某某购买了房屋产权,除李沧区青山路601号46栋1单元101户及102户房屋外,被告现无其他住房。该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凭。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涉案房屋产权证及相关的贷款、还款、契税手续等证据,本院确认涉案李沧区青山路601号46栋1单元101户房屋产权现系原告个人所有的事实。虽被告于国经称房款系其出资,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认可。虽原告称其2004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受要挟、逼迫所写,但原告未举证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书写的该份协议书授予了被告于国经与孙某某在涉案房屋的居住权、处置权及其他权利,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其赋予被告就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处置权及其他权利的法律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虽原告与被告于国经之女于某某现已离婚,但离婚的事实不能剥夺被告于国经就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法律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通过承诺的方式将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及收益的权利让渡给了被告于国经,依据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的约定,被告于国经就涉案房屋当然享有居住权。现原告要求被告于国经返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苏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玲玲人民陪审员  秦培群人民陪审员  董利元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