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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海军与王子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军,王子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民初字第183号原告:刘海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中良。被告:王子军。原告刘海军与被告王子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刘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子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军诉称:2013年4月24日5时31分左右,被告王子军驾驶登记于安徽省宿州市跃华汽车有限公司名下的皖l02597h号重型厢式货车,行至富阳320国道2636km+935m处时,碰撞由吕大华驾驶的浙a×××××号重型货车,之后又碰撞到何军驾驶的浙h×××××号重型货车,造成三车受损,被告王子军及乘坐皖l02597h号副驾驶的原告刘海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子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吕大华、何军及原告刘海军无责任。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事故各方就损害赔偿达成如下协议:由被告王子军承担三车修理费、施救费及被告、原告两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等全部损失。该协议经事故方签字确认后生效。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海军在富阳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3年5月21日,原告伤情经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后续整容费用愈后另行起诉)共计人民币36001.28元。为证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一、驾驶证、行驶证、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各方的责任,同时经交警队调解,各方达成一致调解协议的事实。二、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出院记录一份,疾病证明书一份,费用明细清单二页,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治疗过程、医生建议休息时间及所花的治疗费用。三、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所花的鉴定费。被告王子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的抗辩,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而导致的不利后果。原告刘海军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方的主张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子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4日5时31分左右,被告王子军驾驶皖l02597h号重型厢式货车,行至富阳320国道2636km+935m处时,碰撞由吕大华驾驶的浙a×××××号重型货车,之后又碰撞到何军驾驶的浙h×××××号重型货车,造成三车受损,被告王子军及乘坐皖l02597h号副驾驶的原告刘海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子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吕大华、何军及原告刘海军无责任。在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被告王子军、原告刘海军及吕大华、何军就损害赔偿达成如下协议:“由被告王子军承担三车修理费、施救费及被告王子军、原告刘海军两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等全部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海军在富阳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1444.28元。2013年5月30日,原告刘海军伤情经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子军支付原告刘海军医疗费1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子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子军应对原告刘海军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刘海军要求的营养费因原告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刘海军要求的误工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海军作出有利于被告王子军的诉讼请求变更,要求误工费计算时间变更为11天,本院认为,原告刘海军上述变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刘海军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4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200元、误工费825元、残疾赔偿金26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子军赔偿原告刘海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731.30元,扣除被告王子军已经支付原告刘海军的1000元,被告王子军尚应赔偿原告刘海军人民币30731.3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0元,由原告刘海军负担50元,由被告王子军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肖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