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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阳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桂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315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桂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徐某诉被告桂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晓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世平和审判员刘振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颜芳担任记录。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桂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04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阳朔县阳朔镇观莲路阳朔唐人街X幢XX号房屋,价格为每平方米4700元,总价为127558元。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为向银行办理按揭。合同第十三、十五条规定,被告应当在交房后200日办理产权证,逾期应承担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支付了首付款27558元,2004年2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按揭将尾款100000元付给被告。被告于2004年9月26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尽快办理原告唐人街X幢XX号房屋产权证;判令被告因逾期办证应承担的违约金12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购买唐人街商品房权利和义务关系。2、购房发票,证明原告交清全部房款和其他款项。3、唐人街交房确认书,证明被告已经交房以及被告违约。4、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借款用于购买被告的商品房。被告桂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原告诉请要求办证一事,被告开发的唐人街项目在2004年已经竣工交付,原来在办证的最后阶段,因为有关部门没有进行综合验收,影响了办证的事情。现在我们一直在向有关部门打报告,积极办理二证事宜,也请业主原谅。目前因为超建的事情也快处理完了,所以办证也快了。对于原告的违约金请求,被告同意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4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投资开发建设的位于阳朔县阳朔镇观莲路阳朔唐人街X幢3层XX号房屋,建筑面积共33.81㎡,总价为127558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0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1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1%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对其他还作有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首付款27558元,并通过银行按揭借款1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于2004年9月26日将房屋交付原告管理使用,但被告至今未能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但是被告至今未能为原告办理好房产证和土地证,对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二项的约定,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好房产证和土地证的请求合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为原告徐某办理完毕位于阳朔县阳朔镇观莲路阳朔唐人街X幢X层XX号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登记手续并将上述二证交付给原告徐某。二、被告桂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日时一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275元给原告徐某。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徐某已预交,现由被告桂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行: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晓平审判员  刘世平审判员  刘振忠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颜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