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蛟民二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黄友洲诉庚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友洲,庚宝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蛟民二初字第226号原告黄友洲,住蛟河市。委托代理人王大本,蛟河市河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庚宝林,住蛟河市。原告黄友洲诉被告庚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友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本,被告庚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友洲诉称:2011年12月23日,被告庚宝林向我借款260,000.00元,并于当日给我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逾期后,被告庚宝林仅偿还原告30,000.00元,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庚宝林偿还借款本金230,000.00元,并自2012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实其主张,原告黄友洲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庚宝林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我已经偿还了30,000.00元,其余款项我现在无能力偿还,利息不同意给付。被告庚宝林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庚宝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23日,被告庚宝林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黄友洲借款260,0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协议中未约定利息。被告于借款到期后已偿还30,000.00元,剩余借款未予偿还。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庚宝林是否应当支付原告黄友洲逾期利息。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黄友洲与被告庚宝林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黄友洲与被告庚宝林为该借贷关系的权利义务相对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庚宝林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庚宝林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本金230,000.00元计算逾期利息,故逾期利息应以230,000.00元为本金,自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庚宝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友洲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750.00元,由被告庚宝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岩人民陪审员 李凤兰人民陪审员 侯彦霞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