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秦红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张榕与卞俊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榕;卞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红民初字第209号原告张榕。委托代理人张远航,江苏汇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俊。原告张榕与被告卞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远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榕诉称,原、被告因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18日及10月23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2000元,约定利息2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款。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64000元及自2012年10月18日起以本金37000元、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时止及以本金25000元至实际还款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卞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37000元,并出具借条:“卞俊因做生意向出借人张榕借款人民币3万8仟(叁万捌仟)元,注其中本金37000元,未付利息1000元。借款日期为2012.9.18至2012.10.17止,本人自愿承诺未能如期偿还上述借款自愿支付日息5%”。当日,原告将现金37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收条。2012年10月23日被告再次以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卞俊因做生意向出借人张榕借款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整(26000),注其中本金贰万伍仟元(25000),未付利息壹仟元(1000)。借款日期为2012.10.23至2012.11.22止,本人自愿承诺未能如期偿还上述借款自愿支付日息5%”。当日,原告将现金25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收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64000元及利息,本金37000元自2012年10月18日起、本金25000元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庭审中,因两笔借款中注明的共2000元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原告自愿放弃两笔借款借款期内的利息2000元,利息均从后一笔借款到期日起算,即2012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以本金62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应负纠纷产生的全部责任。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自动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主张利息,原告要求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卞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榕借款62000元并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借款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76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晓人民陪审员  孔祥宣人民陪审员  王顺钰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孔凡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