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李小花与刘军国、李俊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玛纳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花,刘军国,李俊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玛纳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1489号原告李小花,女,196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鲍江,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国,男,196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玛纳斯县昌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被告李俊军,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回族,玛纳斯县昌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挂靠车主。委托代理人白桃花(李俊军之妻),女,1978年8月22日出生,回族,玛纳斯县昌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玛纳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玛纳斯县乌伊北路政财商服楼8号。代表人郭竞,该服务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强,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李小花与被告刘军国、李俊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玛纳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花及委托代理人鲍江,被告李俊军委托代理人白桃花,被告阳光财险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9日,被告刘军国驾驶新B-335**号中型客车,沿石河子市东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气象局东门路口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军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原告:1、医疗费104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5元/天×12天)、营养费450元(15元×30天)、误工费9252.75元(37525元/365天×90天)、护理费3084.24元(37525元/365天×3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28元(1160元×80%)、手机1200元、车辆修理费50元、衣服800元。以上费用17609.72元,要求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驾驶员刘军国承担赔偿责任,车主李俊军与刘军国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被告阳光财险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界定无异议,新B-335**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承保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李俊军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界定无异议,超出保险公司理赔的数额应当按照主次责任来划分。被告刘军国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13时,刘军国驾驶新B-335**号中型客车,沿石河子市东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气象局东门路口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刘军国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小花未靠路边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石河子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主要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①脑震荡②头皮裂伤。同年12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两周,避免重体力劳动,加强营养。2013年3月29日,经原告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损伤程度为轻伤;2、误工期为90日;3、护理期为30日;4、营养期为30日。庭审中,原告提供2013年1月13日及24日两份门诊清单共计1044.73元,证明因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仍有不适症状,才在门诊开取中药治疗。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对该笔费用不认可,认为在其处方签上诊断为肝肾两虚症(失眠),原告无法证明该症状是因交通事故所致。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无异议;营养费同意12天,误工费同意30天,护理费同意12天;交通费同意200元;手机、衣服及车辆修理费同意支付500元;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同意手机、衣服及车辆修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亦无异议,其它费用均不同意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的意见。另查:1、新B-335**号中型客车挂靠在玛纳斯县昌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原车主将车转让给李俊军后,由李俊军每月向玛纳斯县昌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交纳挂靠费,挂靠合同到2013年9月到期。李俊军雇刘军国为其驾驶该车辆。2、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李俊军全部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住院病历、证明、医疗费、交通费及相关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时,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根据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书,本院确认责任比例为李小花20%,刘军国80%。因驾驶员刘军国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当与车主李俊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不适症状为失眠,而原告无法证明该症状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病发症,对原告主张的此项费用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项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情为300元。4、误工费。原告在受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恢复期间确实会产生误工损失,原告主张此项损失合理。结合出院医嘱及司医鉴定评定原告的误工日为40天更为合理,此项损失本院确定为4112.33元(37525元/年÷365天×40天)。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法医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日为住院天数12天较为合理。故此项损失为1233.70元(37525元/年÷365天×12天)。6、交通费。原告为处理事故及就医必然会支出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交通票据,对此项损失本院确定为400元。7、法医鉴定费。此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情必须支出的费用,属合理损失,本院对此项损失确认为1160元,由被告刘军国承担928元(1160元×80%)。上述2-6项损失合计为6346.03元,加上财产(手机、衣服、车辆修理费)损失500元,共计6846.03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承担。法医鉴定费由被告刘军国承担9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具体法律条文附后)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玛纳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李小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6846.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被告刘军国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9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三、被告李俊军在被告刘军国赔偿的范围内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项及于诉讼费及送达费;四、驳回原告李小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95元,送达费90元,合计1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军国负担,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管弦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