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童安勇与南京喜之郎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安勇,南京喜之郎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15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童安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喜之郎食品有限公司。上诉人童安勇与被上诉人南京喜之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之郎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溧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童安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童安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纪礼、被上诉人喜之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源花、朱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童安勇系喜之郎公司员工,双方最近一期劳动合同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2009年7月开始喜之郎公司为童安勇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童安勇与同事汪丽娜曾经建立了恋爱关系。2012年1月6日上午9时许,童安勇在喜之郎公司门前的路口处要汪丽娜归还彩礼钱,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并相互拉扯,溧水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民警对童安勇进行了批评教育,调解处理了此事。2012年3月10日晚上11:30,汪丽娜下班走到综合楼门口时碰到童安勇,童安勇再次向汪丽娜讨要彩礼钱,并发生争吵。汪丽娜将此事电话告诉现任男友、也是同事的马龙。马龙来后与童安勇发生争吵、扭打,直到被公司保安过来拉开。2012年3月15日,在喜之郎公司和溧水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主持协调下,童安勇与汪丽娜就感情问题而引发的经济纠纷签订了一份调解书。之后,喜之郎公司认为童安勇在公司内与其他同事发生冲突,动手打架,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管理制度,根据《基地员工奖惩管理细则》规定,经工会同意,自2012年3月27日起与童安勇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5月28日童安勇申请仲裁,2012年8月6日溧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仲裁裁决,只作出了仲裁决定书,终结审理。童安勇诉至法院,认为喜之郎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违法,要求喜之郎公司支付赔偿金52000元;补缴2003年10月至2009年6月的社会保险。以上事实,由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书、工伤保险审批表、缴费明细、基地员工奖惩管理细则、培训签到表、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调查记录、调解书、解除劳动关系意见征求书、解除劳动关系意见回复、会议纪要、奖惩审批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童安勇与喜之郎公司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童安勇应当遵守喜之郎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如作业流程、工作标准、奖惩制度),如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喜之郎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不给予任何补偿。喜之郎公司提交的《基地员工奖惩管理细则》是广东喜之郎集团公司依法制定并发布的奖惩管理制度,适用于喜之郎公司的所有职工。童安勇在入职后参加喜之郎公司组织的培训,并在签到表上签名,培训后童安勇应当按照该《基地员工奖惩管理细则》内容严格遵守。《基地员工奖惩管理细则》规定,打架斗殴、聚众滋事者,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1月6日童安勇与前女友因讨要彩礼发生争吵并拉扯,溧水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民警对童安勇进行了批评教育,调解处理此事。童安勇应当吸取教训,改正错误,通过正当的途径解决问题。但是,2012年3月10日晚上11:30,童安勇又因同样的事情再次与前女友发生争吵,并与另一同事发生扭打,虽然是下班时间,但是喜之郎公司员工的生活区与工作区没有完全隔开,童安勇的行为干扰了喜之郎公司正常的管理秩序,影响了公司员工正常的工作与生活,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喜之郎公司依照法定程序解除与童安勇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童安勇认为喜之郎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并要求喜之郎公司支付赔偿金52000元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童安勇要求喜之郎公司补缴2003年10月至2009年6月社会保险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收案范围,故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童安勇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童安勇上诉称:我是在下班时间、非工作场所向汪丽娜追讨彩礼,其非但不予归还,还恶语相向,并喊其现男友马龙对我实施殴打,我是一个受害者,未违反喜之郎公司的规章制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喜之郎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52000元,并为我补缴社会保险。被上诉人喜之郎公司辩称:其一、童安勇与我公司员工汪丽娜曾是恋人关系,分手后,童安勇一直在我公司宿舍及食堂等公共场所纠缠并打骂汪丽娜,汪丽娜不堪忍受报了警,警察对此事也予以了处理并促成双方和解。但童安勇依然纠缠汪丽娜,后与汪丽娜现男友马龙产生争执并殴打。其二、我公司系从事食品生产的企业,公司规章制度严禁职工互相打架、斗殴,童安勇入职时即对其进行了规章制度培训,其对于公司规章制度是知情的。鉴于童安勇斗殴事件在我公司内部造成了极坏的影响,我公司遂依照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解除与童安勇的劳动合同是合法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晚童安勇与马龙发生打斗行为后,喜之郎公司保安人员当时即对他们两人及汪丽娜分别做了调查笔录。汪丽娜在笔录中称:当晚上中班下班后,其刷完考勤卡便准备回女生宿舍休息,在走到公司综合楼时遇到童安勇,童安勇称有话对其说,并要求其随他到女生宿舍楼后面去,童安勇用手指着其并进行辱骂。正好此时其男友马龙打来电话,便告知马龙其在女生宿舍楼后面被童安勇拦住,马龙随即赶来,在此期间童安勇一直在辱骂,马龙到了后让我先回宿舍,童安勇试图阻止,被马龙拦住,童安勇便动手打马龙,打掉了马龙的眼镜,马龙遂将童安勇放倒,童安勇咬了马龙的手指并抓了马龙的脸。马龙对与童安勇打斗过程的陈述与汪丽娜一致。童安勇的陈述为:当晚其与汪丽娜同班,下班刷完考勤卡后,见汪丽娜往综合楼方向走去,其估计汪丽娜是去会男友马龙,便抄近道赶到汪丽娜前面,见面后便向汪丽娜索要彩礼被拒,之后马龙来了,双方争吵起来,马龙先动手打的,接着被马龙按在地上,马龙的大拇指伸进其嘴里,便咬了马龙的手指。本院另查明,马龙原系喜之郎公司财务部员工,因与童安勇斗殴,而同时被喜之郎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款第二项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喜之郎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基地员工奖惩管理细则》规定,打架斗殴、聚众滋事者,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其一、童安勇与前女友之间的彩礼金纠纷业已经过公安部门调解处理,童安勇应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其二、2012年3月10日晚,童安勇再次与前女友就前述纠纷发生争吵,并与另一同事发生斗殴行为。其三、尽管斗殴行为发生在当事人下班时间,但因生活区与工作区相连,且均属于喜之郎公司的管理范围之内,故童安勇与另一同事之间的斗殴行为客观上违反了喜之郎公司的规章制度,给喜之郎公司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造成了损害,喜之郎公司依照其规章制度的规定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与童安勇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童安勇以其在主张自身正当权利过程中遭到同事无端殴打,因而其并未违反规章制度,喜之郎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违法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绪敏审判员 孙 亮审判员 韩文利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青 关注公众号“”